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卫辉市X镇的郭××、姬××(均已判决)合伙在卫辉市X村某石渣场,姬××通过其亲戚刘××(已判决)与李某村X村某、会计的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协商用地事宜,当月16日由被告人赵某甲与刘××签订了每亩每年租金600元的用地协议,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将该村X.4亩土地(地上附着物为村某的麦子、油菜)由郭××、姬××建石渣场,致该土地被非法占用多年。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确认该片土地系规划林地。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来××、赵××、刘××、姬××、韩××、刘××、任××、郭××、刘××、孟××、马××、刘××、李××、刘××、赵××、王××、赵××、刘××、赵××、赵××、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合同书、现场勘测证明、比例图、规划图、领款表、赵某乙的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押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身为村某会干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赵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李某犯贪污罪、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判决,依法对二人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