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齐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大塘园A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印x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浸轧拉幅定形机一台,合同总金额合计(略)元。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将设备安装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份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去某、去某催收,未果,因此成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浸轧拉幅定形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元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略),收款人: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之前按照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使用说明书上的工艺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行业标准满足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提出的工艺温度(210摄氏度),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原告到期未能达到上述要求,被告可自行改造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合理的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余款x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于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稳定运行后3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四、若被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未如期如数支付以上任何一笔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45元,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