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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郝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贾峰,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该省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市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市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城建9项目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贾峰、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张子勇、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石宝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7月19日至8月23日,濮范高速NO.9合同段发生特大暴雨,导致路基大面积被冲坏。雨水冲走土方,流入路边的田地,造成路X路基边田地受损。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理赔。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第12页5条3款规定,保险期间的展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不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大河公估公司,到现场对土方损失实际数额进行了勘查和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998.52立方米,修复价值为x.79元。该结论是双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该公估事项是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因此该结论才是原告损失的唯一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承保的标的区域范围系濮范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K46+000—K51+500),线路全长5.5公里。(3)二原告诉求的因暴雨冲毁路基造成的损失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4)暴雨冲毁路基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至8月23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证明:(1)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因暴雨冲毁路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2)为确定本案涉及路段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x元。(3)前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即是被告应当赔偿的实际数额。3、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证明二份,证明:(1)2010年7月18日至7月19日濮阳境内出现强降水天气,属暴雨。(2)2010年8月19至8月26日濮阳境内出现强降水天气,属暴雨。

二被告对于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根据合同第7项,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年,开始日为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依据附合同第12页5条3款规定,保险合同终止以后发生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及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为:(1)结论不客观。鉴定材料为两份,即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保险合同,均不能作高速公路土方冲毁的证明,也不能凭该材料作出鉴定结论。(2)鉴定书中显示,2010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汇同各方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未表明鉴定人员身份,二被告也未参与,鉴定机构也未向二被告调取任何鉴定材料,因此在程序上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且当时现场已修复,无法看出损失情况。(3)委托方未提供录像资料,其鉴定依据不存在。(4)鉴定定额标准错误,应参考工程投标价及监理和施工日志,以及事后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查资料。(5)我公司从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机构未听取我公司反馈意见。(6)我公司对工程清单上土方数额有异议,与双方确定的损失不符。综上,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下雨是事实,但对雨量多少,我们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质证。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1)原告承保期限为:建造期24个月,保证期12个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6日,;(2)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赔额暴雨x元,其它5000元;(3)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已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2、索赔申请书、现场勘查记录、降雨一览表、公估检查各一份,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被冲毁的土方为3998.52立方米。2010年9月16日,原告索赔为x元,与本次鉴定的损失差额巨大,因此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以索赔申请为基数。3大河公估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实际损失数额x.79元;(2)、被冲毁的土方数额是经过双方认可后确认的;(3)、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二原告是认可的。(4)该公估报告印证了司法鉴定的不客观性,应当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异议书各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均无鉴定资质。5、《河南省2010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其三名执业人员均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资格。

二原告对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开工时间;(2)即便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6日,因保险期限为:2年建造期,加上1年保证期,涉诉事故也处于合同的保险期限内;(3)对约定的免赔额及保险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索赔申请书上的数额只是初步估计,不是实际损失。事实上原告两次遭到暴雨冲毁路基。(2)该表是2010年8月9日至26日的一览表,只是其中一次损失,原告实际上损失2次。现场勘查记录只是初步测量的数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估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提交证据4其中的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经法院审查准许,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的提供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用,但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二被告单方委托河南大河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二原告未在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司法鉴定异议书、证据5,该鉴定是经过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主张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无本案的鉴定资质证明效力不足,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原告北京城建9项目部(承包人)、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业主)联合在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区域范围:濮阳至范县X路工程土建施工第九合同段(K46+000—K51+500),线路全长5.5公里。保险金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x.61元;第三者人身险及财产损失险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险限额为x元,人身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承保方式:由承包人和业主共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确定,由承建商开始施工,直至工程完工通车试运行,另加12个月的保证期。若实际工期延后,保险期限将自动按照工程需要延期。延期及保证期的保险内容及相应条款同本合同约定期限。免赔额为:适用于物质损失,其中暴风、暴雨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x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一次性交纳保费x.34元。2010年8月19月16时—8月26日期间,濮阳市范县X乡出现强降水天气,降水量达到111.8毫米,导致二原告投保的濮阳至范县X路工程土建施工第九合同段(K46+000—K51+500),线路全长5.5公里路基大面积被冲坏,被雨水冲走的土方流入路边的田地,造成路X路基边田地受损的保险事故。2010年8月30日,二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9月3日,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派员到现场了解受灾情况,进行事故查勘,并拍下影视资料。二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理赔,二被告未予理赔。起诉后,二原告申请对施工第九合同段(K46+000—K51+500)因暴雨冲毁路基造成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濮阳至范县X路工程土建施工第九合同段因暴雨冲毁路基造成的损失造价为x元。鉴定费用为x元,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准许允许。经法院委托,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濮阳至范县X路工程土建施工第九合同段(K46+000—K51+500)因暴雨冲毁路基造成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其评估价值为x元。重新鉴定费用为x元,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其濮阳至范县X路第九合同段工程项目的道路建筑工程及第三者责任向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暴雨冲毁的财产损失事故,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二原告工程项目的损失价值小于其投保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x元,因此在二原告损失范围内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数额。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4元,鉴定费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某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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