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友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经被告李某担保,被告叶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我处借得现金x元,约定月息5%,用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相互推诿,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该借款。无奈之下我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被告李某庭审口头辩称,我认为叶某某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当时叶某某是用房产担保的,现在可以其用房产来抵顶。
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7日借条一张。
被告叶某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7日,被告叶某某经被告李某担保,用自己的渑房管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在原告侯某某处借现金x元整,约定月息5分,并立下字据,载明“我愿用房产证抵押在侯某某处借的现金伍万整,月息五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侯某某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做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约定的月息5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0月7日计算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