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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

被告人潘某乙。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钟某×、钟某×、钟某×、钟某×、钟某×、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钟某县X镇回龙寨一群小孩敲鼓经过钟某村时,被正在学舞狮的当地村民责骂。后小孩将此事告诉同村人,“三果儿”即伙同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及潘××等人拿着铁棍、木某、砍刀等凶器一起到钟某村学舞狮的公屋。潘某乙、潘某甲、潘××等人将在公屋内的钟某×、钟某×等人打伤。经钟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第四掌骨骨折评为轻伤;钟某×左侧额顶部头皮创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钟某县X镇回龙寨一群小孩敲锣打鼓从回龙寨出发前往“白竹庙”(地名)舞狮子,经过钟某村时,被正在公屋学舞狮的当地村民斥责。小孩心里害怕就把锣鼓丢在路X村里。后小孩将此事告诉同村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即伙同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拿着铁棍、木某、砍刀等凶器来到钟某村X村民持刀棍发生打斗。潘某乙、潘某甲、潘××等人用铁棍、木某等将钟某标、钟某某等人打伤。经钟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左手外伤后第四掌骨骨折评为轻伤;钟某×左侧额顶部头皮创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累计28cm2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打伤的村民钟某×、钟某×、钟某×、钟某×、钟某×、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经过协议被告人潘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六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钟××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他在村里娱乐室玩时,因为打鼓的事情,他们村的人责骂了几个小孩,小孩被骂后丢下鼓就跑了。后来他回家睡觉后,听到喊叫声。于是赶到村X村有七个人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回龙寨的几个年青人在他们村公屋旁打鼓,被讲了几句。后来回龙寨几十人手持木某、铁棍和砍刀冲进公屋打人。他被“大鸡公”、潘×湖的儿子“二影”及潘×阳的儿子“烂虾”打倒在地的事实。

3、被害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在公屋练狮子时,被回龙寨的人村民打伤。潘×阳的儿子打了钟某标,他被潘××拉住,然后就有一伙人围上去打的事实。

4、被害人钟某×、钟某×、钟某×、钟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回龙寨来了30多人冲到他们舞狮子的公屋,用木某和砍刀打。他们均被打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同村的几个小孩敲锣打鼓经过钟某村X村的人骂,并说要打他们。于是他们丢弃锣鼓就跑回村X村里年纪大一些的青年。后来潘某振、潘××等人就和他们一群小孩到钟某村拿回丢弃的锣鼓。第二天,他才听说两村打架的事实。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他看见村X村跑,他跟在后面。到了钟某村X村舞狮子的房子里打架,他没有进去。双方都拿有刀、棍,双方均有人受伤的事实。

8、证人潘×_U的证言,证实当晚他赶到钟某村X村的人与钟某村的人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人动用棍子和刀进行斗殴,于是他上前劝解,后来潘×清、潘×春也来劝解的事实。

9、证人潘×春的证言,与潘×_U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1点左右回龙寨几十人一边打鼓一边放鞭炮,拿着砍刀和木某到他们村。他劝不住,然后回龙寨的人就冲进他们村X村民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钟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系绰号叫“烂哈儿”的人,被告人潘某乙系绰号叫“大鸡公”的人,均有份殴打他。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钟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证明,证实钟某×左手外伤后致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评为轻伤;钟某×左侧额顶部头皮创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13、查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各2份,证实潘某乙、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16、同案人潘××的供述,证实当日他跟随同村X村公屋参与打架。他抢过对方的木某打了两棍一名钟某村X村的人砍伤的事实。

17、同案人潘×军的供述,证实当日他与几个年轻人到钟某村X村的人拿刀要砍他们村的人时,就用手抓住刀,他被砍伤额头,腰部被人用木某打中一棍。

18、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晚,他们村X村时被追赶,并被缴走大鼓。他们不服就带了刀棍到钟某村,双方发生械斗,潘×军头部被打伤,潘某甲鼻梁被砍伤的事实。

19、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日他跟随同村X村公屋,“狗三果”拿着砍刀走在前面讲“我带头冲前锋”,潘某乙拿了一根铁棍。他鼻子被打中。他用脚踢了三脚倒在地上的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两村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械斗,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娥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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