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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邓州市火车站南边高杆灯东北角盗窃刘××红色湾梁摩托车一辆,后通过杨×(在逃)销赃,该车价值1650元。

2、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在邓州市X路西一小区,盗窃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因发动不着,将车扔到城河内。该车价值570元。

3、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邓州市X街附近的小公园盗窃赵永雨三轮车一辆,次日在邓州市X乡X路边一房内盗窃吴××新飞冰箱一台。后郭某某以54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该三轮车价值1500元、冰箱价值200元。

4、2010年1月11日晚上,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邓州市X乡X村邓州至九重公路边盗窃杨××银灰色电动车一辆。后以250元的价格售于王一×(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车价值2100元。

5、2010年1月11日晚上,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邓州市X乡X村邓州至九重路X路北一家楼板厂内盗窃丁××摩托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分别以300元和150元价格卖给裴营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和裴营汤××的废品收购站。该车价值1200元,电焊机价值300元。

6、2010年1月13日,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花洲钱柜门前盗窃绿色大力神三轮一辆,后二人又伙同杜某(名址不详)将三轮车架丢于张楼乡X村,拆下发动机以60元卖到邓州南环一废品收购站,后三人分肥。该车价值4680元。

7、2010年1月14日下午,李某某伙同孙某某、杜某在邓州市X乡X村民王二×家盗窃现金200元,后三人分肥。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四、五、六、七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孙某某等人先后到邓州市火车站、卫生路西一小区、康乐街附近小公园、花洲钱柜、城郊乡X村、张寨村等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计盗得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两辆、电焊机一台、冰箱一台、现金200元,总价值x元。所盗赃物除一辆摩托车扔到城河内,其余全部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以540元的价格收购电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起出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孙某某证实和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X乡X村、张寨村、康乐街小公园、文渠乡X村等处分别盗窃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焊机和冰箱的事实。上述证言证实的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杨××、彭×、王二×、丁××、吴××、赵××陈述证实的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一致。证人曹××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9时许,邓州市联通公司巡逻队巡逻至邓州市商城南边一机房时,发现两个年轻人将机房的防盗门锁砸坏,正在盗窃,巡逻队将两个年轻人抓获送至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月16日,邓州市联通公司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李某某、孙某某扭送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x元。另有证人王一×、汤××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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