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宁波银行宁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因经济拮据,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恶意透支该卡x.81元,经银行多次催讨逾期6个月未归还。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周某将欠款全部归还宁波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催收记录表、对帐单,信用卡申请表、存款回单,证人冯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