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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苏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又名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何某卫之妻。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何某卫之长子。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原告何某甲之母。

原告何某乙(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何某卫之次子。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原告何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刘某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苏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刘某伟、被告苏某及委托代某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车辆载运原告亲属何某卫,单方肇事致何某卫当场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家中遭此厄运不但不予以同情和理解,反而对赔偿问题进行百般刁难和误导,致使伤痛不能自拔的原告不得不同意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事后,原告痛定思痛,越来越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一、协议书是在代某、何某领、尹二妞、何某寒、何某甲五人经过深思熟虑、共同委托村干部经过多次给他们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对代某、苏某等人都有约束力,代某等三人不是协议书完整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诉讼;二、协议内容合法、公平合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豫x:锔铺肱洶c车是苏某、何某卫、何某义三人共有。2010年7月13日下午,苏某驾驶豫x:锔胩洶c车沿31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903米时发生事故的行为系合伙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应由三合伙人承担。签订协议时,被告因事故受伤在新疆住院治疗,代某、何某领不停的让人打电话,还派人去找我,我说等我出院后再说,代某、何某领不同意,我只好委托父亲苏某成给他们签订协议,经中间说和,赔偿他们家6.3万元钱,由于借的钱不够,经中间人的手给他们写了一万元欠条,并说明在2010年阴历年前归还,可是还没有到还款期限,我正想法借钱还他们一万元钱时,接到代某、何某领起诉我及交运公司、保险公司的传票,开庭时我向法院说明了情况,代某等人撤回起诉,并收下欠他们款一万元,同意继续履行协议,根本不存在刁难和话中有误导等情况,恰恰是原告经过深思熟虑签订并履行了协议书。协议是原告和何某领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某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材料:

1、2010年8月18日原告代某、何某、何某文与被告苏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苏某豫x号事故车辆驾驶人。乙方:乘车人何某卫、代某、何某、何某文。2010年7月13日在315国道1372公里处,关于苏某与何某卫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何某卫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事故发生后支付过1.3万元整,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5万元整。(共计6.3万元)二、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本协议仅处理何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并不涉及苏某、何某义、何某卫三人合伙买车事项。四、甲方赔偿乙方6.3万元支付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某利也不再向甲方挂靠的公司主张权利,何某卫死亡一事彻底了结。五、今后任何某方不得就此事故向对方索取任何某用。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警队一份备案。甲方、乙方代某、何某、何某文,见证某何某安、何某房、何某、刘某山。证某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2、2010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13日14时35分,苏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x—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通华牌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何某卫)。沿31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2公里+903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下路,造成乘车人何某卫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道路X路交通事故。证某何某卫因事故已死亡;

3、2010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局作出若公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某何某卫已死亡;

4、户口注销证某一份。证某何某卫已死亡;

5、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某该车辆是以苏某名义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6、豫x号-豫x挂机动车行驶证某份;

7、2010年8月18日被告的父亲苏某成向原告代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苏某与何某卫交通事故赔偿何某卫现金伍万元整,已交肆万元整,下欠何某卫现金壹万元,阴历年前还清。见证某何某安、何某房、何某、刘某山。证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8、赔偿清单一份。

在举证某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材料:

1、2011年1月19日、1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对何X、刘x、何x、何x、何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五份笔录证某签订协议双方是原告及死者父母,双方委托了五人进行调解,是原告及死者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1年1月17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某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138.66元;

3、2011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

4、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调解协书一份。证某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5、2010年8月18日被告的父亲给原告代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苏某与何某卫交通事故赔偿何某卫现金伍万元整,已交肆万元整,下欠何某卫现金壹万元正(整)阴历年前还清。苏某成、见证某何x、何x、何x、刘x。证某协议已履行完毕;

6、2011年5月9日原告代某收到法院转来苏某赔偿款壹万元整。证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下欠原告款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某异议称,第1份证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失公平,在此次事故中,死者何某卫与被告苏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另一合伙人何某义已赔偿原告24500元,虽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合伙人之间利润平分的,所以不失公平;第2、3、4、5、6份证某无异议;第7份证某欠条,当时被告在住院,被告的父亲苏某成积极筹钱赔偿原告;第8份证某有异议,计算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某异议称,第1份证某证某证某,由于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某不真实;第2、3份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才起诉的,被告才给的壹万元;第4份证某,同意原告的观点;第5、6份证某无异议,死者父母如同意,会在协议书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某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委托四位证某调解下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2、3、4、5、6份证某,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7份证某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8份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某五位证某证某,虽然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因双方签订协议是在证某的调解下,双方家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其陈述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3、4、5、6份证某,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某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亲属何某卫与被告苏某、何某义合伙经营豫x号福田牌x—7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何某卫在车上押车)沿31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903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苏某操作不当车辆翻车下路,造成乘车人何某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家人经过协商,共同委托何某安、何某房、何某、刘某山进行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苏某豫x号事故车辆驾驶人。乙方:乘车人何某卫、代某、何某、何某文。2010年7月13日在315国道1372公里处,关于苏某与何某卫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何某卫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事故发生后支付过1.3万元整,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5万元整(共计6.3万元)。二、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本协议仅处理何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并不涉及苏某、何某义、何某卫三人合伙买车事项。四、甲方赔偿乙方6.3万元支付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某利也不再向甲方挂靠的公司主张权利,何某卫死亡一事彻底了结。五、今后任何某方不得就此事故向对方索取任何某用。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警队一份备案。甲方、乙方代某、何某、何某文,见证某何某安、何某房、何某、刘某山”。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53000元,下欠款10000元由被告的父亲苏某成向原告代某出具欠条。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苏某于2011年5月9日将下欠款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同时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又于2011年6月9日以受到欺骗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四位调解人参与下并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原、被告是在协议签订后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陈登魁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祝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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