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李某、刘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3月13日19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号轿车沿夏邑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都市X区门前向北转弯时,与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了解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706.05元。
被告李某、刘某丙辩称:二被告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各项损失的40%;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将此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修车支付1700元,原告应承担680元的修车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真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口本一册,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1年3月2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豫x号轿车车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丙是豫x号轿车车主,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166.13元;
5、2011年3月26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收据一张,西药费计119.5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支付医药费119.5元;
6、2011年6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刘某乙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以此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7、2011年6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以及京九文印社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文印费100元;
8、交通费票据1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丙对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011年3月13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三份,共计金额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事故押金共计5000元;
5、2011年4月2日商丘市X区鹏飞汽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丙为修车支付费用17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押金5000元及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李某、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9七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原告既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购买药品;对第8份证据认为交通费300元过高。被告李某、刘某丙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4份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观点与被告李某、刘某丙相同;对第6份证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对第7份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8份证据的质证观点与被告李某、刘某丙相同;对第9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单认为无投保车辆号码,保险公司应核实;对证据4、5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观点,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肇事机动车豫x号轿车的车辆信息,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刘某丙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4、5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证据第7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50元为宜。6、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系被告刘某丙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刘某丙无异议,且保单上记载有投保车辆的车牌型号和发动机号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内容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及事故押金,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被告李某、刘某丙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3日19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轿车沿夏邑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都市X区门前向北转弯时,与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6285.63元,2011年6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文印费9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农业户口。被告刘某丙系肇事机动车豫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系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被告刘某丙对其所有的豫x轿车于2010年10月11日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系机动车借用人,因使用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虽系肇事机动车豫x轿车的所有人,但由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丙对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85.63元。2、误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109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计16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15天)计225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15天)150元,5、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5天),计450元,6、交通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计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8、鉴定费用95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1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40.55元。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125.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押金5000元,从赔偿原告数额中予以扣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丙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丙要求原告负担修车费等,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4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