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多次遭受被告毒打,原告曾为此服毒自杀,被告也曾写过保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2月4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当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熊××,现随被告父亲在家生活、上学。从2002年至2007年,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务工。自2007年以后,双方异地外出务工,原告述称因被告性格暴燥,常遭受被告打骂,在共同务工期间的工资均被被告领走、保管。婚后在张广庙乡X街道买了两间地基并盖好后面的两间小房子,加上垫地基,当时共花了6.5万元,并添置了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以后分居生活系因外出异地务工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有利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