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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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贪污、挪用特定款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戊,又名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宗某某,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务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史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史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均不服判决,其中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均以“自己私分所得公款均用于村务开支,没有贪污公款;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由,提出上诉;史某己以“从犯,一审量刑重;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关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史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史某己及其辩护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吕村X村民李某河、李某军、史某庚二胎罚款,共计7000元,四人各分得1750元。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吕村X村民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其中,李某丙得款1500元,杨某乙得款600元,史某己得款900元,史某戊未得款。

(三)2006年,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2000元的沼气建设扶贫款,四人各分得500元。

(四)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吕村X村民杨某乙、杨某乙1早生早育乡计生返款1200元,四人各分得300元。

(五)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吕村X村民杨某乙芳三胎罚款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六)2007年,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三人私分吕村X村民程某壬、李某某计生款及乡财政返款,共计6230元。其中李某丙得款2230元,杨某乙、史某戊各分得2000元钱。

(七)2005年,安阳县X村拨付9万元沼气建设款,经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以每套290.6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套灶具及配套设施。杨某乙在保管灶具期间,私自将其中的40套灶具以每套13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村民张某某,得款自己占有。该40套灶具实际价值x元。

(八)2005年安阳县X村从安阳县扶贫办申请到建设100个沼气池的扶贫项目,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孙奇村从扶贫办共领取9万元扶贫资金,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作为村两委成员,共同决定将x元扶贫资金挪用于偿还村委会欠账、支付群众用工工资、打井和支付饭店饭费等开支项目。

案发后四人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提供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某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六)、(八)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针对起诉指控第(一)、(三)、(四)起,其辩解没有分钱。针对起诉指控第(五)起,辩解其分到2000元钱,后村里学校占地又给会计了。针对起诉指控第(七)起,辩解其保管的灶具没有那么多,其没有卖灶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贪污案件里所起作用较小。2、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和第(六)起中涉及计生返款和乡财政返款不属于公共财产,而是村里工作的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3、起诉指控的第(七)起,关某被告人杨某乙私自卖给张某某沼气灶具40套实际价值x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第(八)起挪用特定款物罪不能成立。5、被告人杨某乙已将赃款退出,其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及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六)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计生返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2、李某丙个人贪污数额较小,全部退还了赃款。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被告人李某丙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及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戊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

被告人史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及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为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史某己个人贪污数额不足5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不应认定为贪污。2、被告人史某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3、史某己属于从犯、初犯,且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在李某丙提议下私分吕村X村民李某河、李某军计生款、史某庚二胎罚款中的7000元,四人各分得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担任村X村两委有四个人。我是村委会主任,2009年5月份之前李某丙是支部书记,史某爱是支部委员,2009年5月份后史某爱开始担任支部副书记,史某己是会计。2006年至2007年我在村X村主任期间,我和村X村委会委员史某爱、村会计史某己四人私分公款,我参与分了x元,我个人分得7150元。大约在2006年7月,史某爱收取的李某河二胎款4000元、李某军二胎款1000元、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共计8000元,除去1000元由李某丙负责购买了村委会门窗外,下余7000元由我和李某丙、史某爱、史某己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我们四人各分得1750元。这7000元钱是李某丙提议分的。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在村X村里的全面工作。2006年至2007年我担任村X村委会主任杨某乙、村X村会计史某己四人私分计生款和扶贫款共计x元,我个人分得8280元。大约在2006年7月,史某爱收取的李某河二胎款4000元、李某军二胎款1000元、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共计8000元,除去1000元由我负责购买了村委会门窗外,下余7000元在我的提议下,由我和史某爱、史某己、杨某乙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我们四人各分得1750元。

3、被告人史某戊供述证实:我记得大约在2006年7月,我收取的李某河二胎款4000元、李某军二胎款1000元、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共计8000元,其中1000元由李某丙负责买了村委会门窗,下余7000元由我和李某丙、史某己、杨某乙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我们四人各分得1750元。这7000元钱是村支部书记李某丙提议分的。

4、被告人史某己供述证实:担任村X村委有四个人,我是会计。2009年7月份之前李某丙是党支部书记,史某爱是支部委员,2009年7月份后,史某爱开始担任支部副书记主持全面工作,杨某乙是村主任。2006年至2007年我在村两委担任会计期间,我和村X村委会主任杨某乙、村委会委员史某爱四人私分公款,我参与分了x元,我个人分得5450元。大约在2006年7月,史某爱收取的李某河二胎款4000元、李某军二胎款1000元、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共计8000元,除去1000元由李某丙负责购买了村委会门窗外,下余7000元,在李某丙的提议下由我和李某丙、史某爱、杨某乙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我们四人各分得1750元。

5、证人史某庚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的时候,我爱人怀孕后向村里交了x元罚款,后来小孩没成活,史某爱又退给我们9000元钱,剩余1000元没给退。2006年我爱人又怀上孩子,分两次向村里交了9000元钱,一次3000元,一次6000元,是我爱人去村委会交给史某爱的,我也知道此事。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的时候,我怀孕后向村里交了x元罚款,后来生下孩子后没有成活,我就找史某爱要钱,她给了我9000元钱,剩余1000元没给我。2006年我又怀上孩子,分两次向村里交了9000元钱,一个3000元,一个6000元,交这两次钱前后相差大约十几天时间,是我去村委会交给史某爱的。

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由于我要了二胎,在2006年7、8月份左右我到我婆婆程某辛家拿了7000元钱,在吕村X村X村干部史某爱。后来史某爱打到我家里电话给我说,我计生罚款交的不够,还得再交1000元钱。我说:“你来家拿吧”。然后我又从我婆婆家拿了1000元钱,在家里给了史某爱。第一次给史某爱那7000元钱时,还有村委的一个男的,具体是谁我想不起来了。第二次给她那1000元钱时,是史某爱一个人去我家拿的钱。

8、证人程某辛证言证实:我儿子叫李某河。由于我儿子李某河要生育二胎,需要向村里交计生罚款,2006年7月份左右我儿媳妇宋某从我这里分别取走了一次1000元和一次7000元,共计8000元钱。我儿子李某河和我儿媳妇宋某去交的,交给村干部史某爱了。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二儿子李某兵有两个子女,我二儿媳妇李某把钱给我后我去副支书史某爱家交的。交了5000元的二胎罚款。大约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史某爱家给了史某爱了,当时我们村X村主任杨某乙、支部委员兼会计史某己也在史某爱家。

10、被告人李某丙、史某己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实指控7000元计生罚款由四被告人均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己三人私分吕村X村民史某庚二胎款3000元。其中,李某丙得款1500元,杨某乙得款600元,史某己得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村X村委会办公室,李某丙说这是史某庚交的二胎款发个补助吧,说着拿出3000元钱,当时分给我600元、李某丙900元、史某己900元、史某爱600元钱。因为史某爱嫌600元少没有要,李某丙就留下了这6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村X村委会办公室,我说这是史某庚交的二胎款发个补助吧,说着拿出3000元钱,当时分给我900元、史某己900元、杨某乙600元、史某爱600元钱。因为史某爱嫌600元少没有要,我就将原计划给史某爱的600元据为己有,我实际分得1500元。

3、被告人史某己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村X村委会办公室,李某丙说这是史某庚交的二胎款发个补助吧,说着拿出3000元钱,当时分给我900元、李某丙900元、杨某乙600元、史某爱600元钱。因为史某爱嫌600元少没有要,这600元钱李某丙自己留下了。

4、证人史某戊证言证实:大约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村X村委会办公室,分了史某庚交的二胎款3000元,其中李某丙分得900元、史某己900元、杨某乙600元。分给我的600元,我因为嫌少没有要,事后李某丙将这600元据为己有。史某庚这3000元钱是我收取的。

5、证人史某庚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的时候,我爱人怀孕后向村里交了x元罚款,后来小孩没成活,史某爱又退给我们9000元钱,剩余1000元没给退。2006年我爱人又怀上孩子,分两次向村里交了9000元钱,一次3000元,一次6000元,是我爱人去村委会交给史某爱的,我也知道此事。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向村里交过x元的二胎罚款。大约在2004年的时候,我怀孕后向村里交了x元罚款,后来生下孩子后没有成活,我就找史某爱要钱,她给了我9000元钱,剩余1000元没给我。2006年我又怀上孩子,分两次向村里交了9000元钱,一个3000元,一个6000元,交这两次钱前后相差大约十几天时间,是我去村委会交给史某爱的。

7、被告人史某己笔记本记录证实计生罚款私分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2000元的沼气建设扶贫款,四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们村从县扶贫办争取到了一个沼气建设项目,建设100个沼气池,共计9万元,2006年县X村拨付了沼气建设款,李某丙以发补助的名义从这笔拨款里给我们村委我和史某爱、李某丙、史某己。四个人每人分了500元,共计2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们村从县扶贫办争取到了一个沼气建设项目,建设100个沼气池,共计9万元,2006年县X村拨付了沼气建设款,我以发补助的名义,从这笔拨款里给我们村委,我和史某爱、杨某乙、史某己四个人每人分了500元,共计2000元。

3、被告人史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们村从县扶贫办争取到了一个沼气建设项目,建设100个沼气池,共计9万元,2006年县X村拨付了沼气建设款,李某丙以发补助的名义从这笔拨款里给我们村委,我和李某丙、杨某乙、史某己四个人每人分了500元,共计2000元。

4、被告人史某己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们村从县扶贫办争取到了一个沼气建设项目,建设100个沼气池,共计9万元,2006年县X村拨付了沼气建设款,李某丙以发补助的名义从这笔拨款里给我们村委,我和李某丙、杨某乙、史某己四个人每人分了500元,共计2000元。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5年县X村的扶贫款转到我们镇财政所帐户,分三笔转的。孙奇村会计史某己分三次取的款,是村里打的二联单手续取走沼气扶贫款。这9万元已经全部付给村里。

6、被告人史某己笔记本记录证实四被告人私分2000元沼气建设扶贫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私分吕村X村民杨某乙芳三胎罚款中的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我村民杨某乙芳要了个三胎,按照规定需要对其罚款,后杨某乙芳送到了史某爱的家里x元钱,这x元中的5000元钱村X村民引流产补助,剩余的8000元钱在李某丙的提议下由我和李某丙、史某爱、史某己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每人分得2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我村民杨某乙芳要了个三胎,按照规定需要对其罚款,后杨某乙芳送到了史某爱的家里x元钱,这x元中的5000元钱村X村民引流产补助,剩余的8000元钱在我的提议下由我和史某爱、杨某乙、史某己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每人分得2000元。

3、被告人史某戊供述证实:大约在2007年8月份左右,我村民杨某乙芳要了个三胎,按照规定需要对其罚款,在我多次催促下,一天杨某乙芳的爱人周某一个人来到我家,放下x元钱,说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罚款,我收取了这x元钱后,就告诉了村委的其他三个成员,这x元中的5000元钱用于发放我村民引流产补助了,剩余的8000元钱在李某丙的提议下由我和李某丙、杨某乙、史某己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每人分得2000元。

4、被告人史某己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我村民杨某乙芳要了个三胎,按照规定需要对其罚款,后杨某乙芳送到了史某爱的家里x元钱,这x元中的5000元钱村X村民引流产补助,剩余的8000元钱在李某丙的提议下由我和李某丙、史某爱、杨某乙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分了,每人分得2000元。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从北京打工回来,当时我的儿子已经出生了,由于我的儿子杨某乙2是三胎,在2007年7、8月份左右,我到村X村干部史某爱说此事。史某爱提出让我交纳x元罚款处理此事。停了约半月左右,我就将x元钱在史某爱家里当面交给了她。交钱前后我和我丈夫杨某乙芳都商量过了。

6、被告人李某丙、史某己笔记本记录证实四人私分8000元计生罚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乙、史某戊三人私分吕村X村民程某壬的计生款,共计3700元。该款由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大约在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听说我村村民程某壬偷生了二胎,我就安排史某爱找程某壬问一下,是事实的话,就让程某壬交计生罚款,后经史某爱证实并多次催要,程某壬交了6000元的罚款。这期间,我村X乡计生办罚款,罚款后,乡计生办通知史某爱领取了500元的返还款。另外乡X村领取了2030元的财政款,这2030元具体是谁领的我记不清楚了。这三笔钱共计8530元,未入我村的账目。这8530元中的1000元钱用于日常工作中的计生开支了,1300元用于我的医药费用,剩余的6230元,在李某丙的安排下分了,其中我分得2000元钱,李某丙分得2230元钱,史某爱分得2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大约在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史某爱给我汇报说我村村民程某壬偷生了二胎,交了6000元的罚款,我就让史某爱先保管这6000元钱。这期间,我村X乡计生办罚款,罚款后,乡计生办通知史某爱领取了500元的返还款。另外乡X村领取了2030元的财政款,这2030元具体是谁领的我记不清楚了。这三笔钱共计8530元,未入我村的账目。这8530元中的1000元钱用于日常工作中的计生开支了,1300元用于支付村主任杨某乙的医药费用,剩余的6230元,我和史某爱、杨某乙三个人分了,其中我分得2230元钱,杨某乙分得2000元钱,史某爱分得2000元。

3、被告人史某戊供述证实:大约在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村X村民程某壬在外地偷着生了二胎,想让我问一下程某壬是否是事实,如真的生了二胎,就必须得交二胎罚款,因程某壬家和我家住的近一些,在路上正好见程某壬的爱人杨某癸,我就问了杨某癸,杨某癸说是。我说你得按照规定交罚款。后经我催要了好多次,程某壬和其爱人杨某癸送到我家6000元钱,程某壬交钱后,我就给村支部书记李某丙做了汇报,李某丙安排我先保管着这6000元钱。这期间,我村X乡计生办罚款,罚款后,乡计生办通知我领取了500元的返还款。另外乡X村领取了2030元的财政款,这2030元具体是谁领的我记不清楚了。这三笔钱共计8530元,未入我村的账目。这8530元中的1000元钱用于日常工作中的计生开支了,1300元用于支付村主任杨某乙的医药费用,剩余的6230元,在李某丙的安排下我和李某丙、杨某乙三个人分了,其中我分得2000元钱,杨某乙分得2000元钱,李某丙分得2230元。

4、证人程某壬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初的时候,我和我爱人杨某癸在史某爱家把6000元钱二胎罚款交给了史某爱。

5、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程某壬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在财政所工作。2007年11月份到纪检办工作,代管村X镇财政所工作期间是收过吕村X村李某河、李某军、杨某乙生儿子杨某乙、杨某乙堂儿子杨某乙1四人的计划生育方面的款项。2006年6月19日收李某河爱人宋某交办证款3500元;2006年6月19日收李某军爱人宋某叶办证款3500元;2007年2月13日收孙奇村杨某乙生代儿子杨某乙交早婚款3000元;2007年2月13日收杨某乙1交早婚款3000元。这些交款有手续。经我查阅财政所账目,没有发现收过孙奇村史某庚、杨某乙芳、程某壬三人的交款手续。吕村X村账目没有李某河、李某军、史某庚、杨某乙、杨某乙1、杨某乙芳、程某壬七人的计划生育方面的款项。2007年2月6日镇X村转移支付款2030元,孙奇村会计史某己把钱取走了。乡X村返还过李某某、杨某乙1、杨某乙的早婚早育罚款。是孙奇村会计史某己以农田水利补款的名义将钱取走了。

7、被告人李某丙、史某己笔记本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私分该计生款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安阳县X村拨付9万元沼气建设款,经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以每套290.6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套灶具及配套设施。杨某乙在保管灶具期间,私自将其中的40套灶具以每套13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村民张某某,得款自己占有。该40套灶具实际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月9日交到吕村镇纪检委13个沼气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安阳县X村拨付9万元沼气建设款,后用该款中部分钱,购买了100套灶具及配套设施,我在保管灶具期间,以每套100多元的价格私自卖给安阳县X村民张某某20多套灶具。张某某付款后我没有交入村委财务帐上,我用于日常开支了。私自卖这些灶具时,村两委不知道。其余的灶具给群众发放了十几套,余下的经村X村两委干部分别保管了,李某丙、史某爱、史某己各取走十几套。购买的吕村X村李某某的炉具,是李某某将100套炉具送到我家的。我让别人取走的没全追回,加上我保管的我共退到纪委13套。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村购买100套炉具,我见卸到杨某乙家了,具体买的谁的我不清楚。不是我联系的,每套不到三百元。后来发给村民8套,杨某乙私自卖出去40套,我们发现杨某乙私自卖了炉具,我就不愿意,提议有干部分别保管剩余炉具。我保管了11套,史某爱拉了11套或12套,史某己拉走11套或12套,我们三人共保管了34套。后来纪委调查时,我将我保管的11套退到纪委了。杨某乙卖这40套炉具,没有给村两委其他人说。他私自卖的。杨某乙卖这40套炉具的钱未入村委账目。

3、证人史某己证言证实:购买100套灶具是谁联系的我不清楚,购买的是李某村一个人的,每套290多元,灶具直接送到杨某乙家,杨某乙领着李某村的这个人来我家结的灶具款。后来这些灶具杨某乙私自卖了40套,卖给吕村X街的一个人了。我们发现杨某乙卖了灶具后,支书李某丙就提议由我们四人分别保管剩余灶具,我个人保管了11套,李某丙保管了11套,史某爱保管12套,后纪委调查时,我们三人将保管的这34套全部退到纪委了。杨某乙卖40套灶具没有给我们说,其卖的钱没有入村委的账目。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秋天的时候,杨某乙找到我说有一部分炉具想卖给我,我说你们买的贵,他说按市场价给他,我们分别问了市场价,我和他说好每套130元,我开三轮车去杨某乙家拉的货,是荣事达牌的沼气炉40个,环球沼气表40个,当时拉货时先给了他两千元左右。拉回来拆开箱子发现有坏的,我就一直拖着没给他剩下的钱,一直到2007年12月份,我才把剩余货款给清他,总货款合计52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杨某乙找到我说村里搞沼气建设要用我的沼气技术证,我对他说我这儿卖的有灶具,到时候用我的灶具,他同意了。大约在2005年6、7月份的时候,杨某乙到我门市看了货,是荣事达牌的灶具,并说定要买100套炉具,商定价格每套238元,加上其他配件总计x元,我就开车给杨某乙把炉具送到了他家,后来找他要款,他说得有票,我就从我们门市给他开了三张某票。开票时间是2005年的10月份。后来到2005年底杨某乙才把钱给我。杨某乙在孙奇村会计(我不知道叫什么)家让会计直接给我付的现金。

6、吕村X村申办沼气池建设扶贫项目书面材料、安阳县财政局记账凭证及专业户资金拨付通知书、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灶具等票据及安阳县X镇纪检委收据等书证,证实吕村X村申办沼气池建设扶贫项目情况,后经被告人杨某乙联系用9万元沼气建设款部分款项购买了100套灶具及配套设施,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月9日交到吕村镇纪检委13个沼气灶等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共同参与贪污五起,贪污金额x元,个人贪污一起,贪污金额x元,共计贪污金额x元。个人实际贪污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丙共同参与贪污五起,贪污金额x元,个人实际贪污所得5750元。被告人史某戊共同参与贪污四起,贪污金额x元,个人实际贪污所得4250元。被告人史某己共同参与贪污四起,贪污金额x元,个人实际贪污所得6383元。

(七)2005年安阳县X村从安阳县扶贫办申请到建设100个沼气池的扶贫项目,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孙奇村从扶贫办共领取9万元扶贫资金,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四人作为村两委成员,共同决定将x元扶贫资金挪用于偿还村委会欠账、支付群众用工工资和支付饭店饭费等开支项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初,我找到我村的史某忠,想通过他给找找关某,让财政给我村拨点钱,后来史某忠给我说扶贫办现在有个建沼气池的项目,我想2004年县X村建了180多个沼气池,大部分农户家都有沼气池了,如果能跑成这个项目,拿以前农业局给建的沼气池顶替,这样就可以拿扶贫办的这笔钱用在村X村里的欠账,也可以给村X路、打几口井,这样也算为群众办了点好事。于是我的这个意思就给李某丙、史某己和史某爱他们开会商量,他们也都同意此事。我们定下这个事情后,就由会计史某己写了申请,我、李某丙、史某己和史某爱四人到县扶贫办签了合同,在2005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扶贫沼气池项目协调下来了并开始实施。项目要求是财政补助9万元,自筹资金是5万元建设100个沼气池,9万元补助款先由个人垫资,在全部工程某束验收后再将这9万元拨付,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10月30日。因为2004年农业局就给我村建了180多个沼气池,这次我们实际建了8个沼气池。在工程某到期的时候李某丙从扶贫办领回了扶贫开发沼气建设项目示范户情况统计表和登记卡,李某丙和我把史某己和史某爱叫到村委会,让他们除了填写实际建的8个沼气池外,其他的都填写2004年农业局建沼气池那些农户的名字,这样我们四个人就在村委会把统计表和登记卡填了,然后交给县扶贫办。2005年12月份的时候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就来验收,我、李某丙、史某己和史某爱四人领着验收人员在村里抽查了大部分,这里面也有2004年农业局建的沼气池。验收通过后会计史某己分3次在乡财政所将这9万元领取了。实际建的这8个沼气池花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以会计史某己的记录为准。这9万元扶贫款中除了实际建的8个沼气池,其他款项主要用于偿还村委会欠账、修路、打井和一些不合理开支,因为我们申请这笔款前就准备往这些方面用的,所以在这些开支上,我、李某丙、史某己和史某爱四人在一起商量一下就可以支出了。具体的数字我记不清楚了,以会计史某己记录为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的时候,我村X村主任杨某乙,给我、史某己和史某爱说,通过关某找找扶贫办,给我们村拨点款。杨某乙问过扶贫办后,杨某乙、我、史某己和史某爱四人在村委会开会,杨某乙说现在扶贫办有个建沼气池的项目,咱们可以跑跑这个项目,农业局2004年给咱们村建的沼气池,基本上每家都有了,这样我们可以拿农业局建的沼气池给顶替一下,就能把扶贫款套出来,这样可以偿还村里的一些欠款,再给老百姓修修路、打打井,村里还可以有个流动资金。我和史某己、史某爱都同意了。杨某乙前期把这个事情跑的差不多了,杨某乙,我、史某己和史某爱四人到扶贫办签订了合同,项目要求是财政补助9万元,自筹资金5万元,建设100个沼气池,9万元补助款由个人先垫付,在全部工程某束后再将这9万元拨付。施工时间从2005年4月到2005年10月底。这次扶贫办建沼气池,我村实际只建了8个。合同中规定工期完工时,扶贫办通知我去拿沼气项目示范户情况统计表和登记卡,我又复印够了100套带回了村委会。我和杨某乙把史某爱和史某己叫来填表,沼气项目示范户情况统计表和登记卡中除了实际建设的8个沼气池外,其他的都填成2004年农业局建沼气池农户的名字。我们把这些统计表和登记卡填写好后交到扶贫办。工程某收时我、杨某乙、史某爱和史某己领着验收的人员在村里抽查了一大部分,当然这中间也有2004年农业局给建的沼气池。验收通过后,会计史某己分三次把9万元拨付的扶贫款取回来,第一次是取了x元,第二次取了x元,第三次取了9000元。实际用在建沼气池上的款就是实际建那8个沼气池的钱,还有几百块钱是2004年农业局建沼气池时欠的部分料款,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以会计史某己的记录为准。其他的钱我们都用于支付工资、发补助、偿还欠的饭费和修路等一些开支了。具体的数字以会计史某己记录为准。

3、被告人史某戊供述证实:大约在2005年春节前,我们村X村的史某忠想争取一个农村X村民办点好事,因为史某忠当时是县残联的副理事长他的门路肯定多,史某忠表示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史某忠说扶贫办有个沼气池的项目你们干不干,我们两委干部表示干。后来史某忠就帮忙联系,在2005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扶贫沼气项目协调下来了并开始实施。项目要求是财政补助9万元,自筹资金是5万元建设100个沼气池,9万元补助款是先由个人垫资的,在全部工程某束验收后才将这9万元拨付,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10月30日。因为我们村在2004年的时候县X村建设了180多个沼气池,我们村两委干部在一起研究说把县农业局建设的180多个沼气池中的100沼气池变成扶贫办的这100个,把这笔钱套出来后用于村内其他开支或偿还以前的欠账。在工程某到期的时候需要填写扶贫开发沼气建设项目示范户情况统计表和登记卡,我们两委干部就在村委会院内自己填写了一下,然后交给县扶贫办了。2005年12月份的时候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就来验收了,验收通过后我们在乡财政所分三次将这9万元领取了。当时两委干部都是支书李某丙、村X村会计史某己和我。在这个项目中实际建了8个沼气池,其他的都是用原来农业局建的沼气池顶替的,分三次领取的这9万元钱都用于村里的开支和还以前的修路款了。这9万元钱,是我村会计史某己取领的。其他的款项主要用在偿还村委会的欠账,修路,打井和村委会的一些开支上了,因为这是杨某乙给我们开会时候就说过,这笔钱就是用在还村委会的欠账,修路,打井和村委会的一些开支上的,所以遇到这些开支的时候我们都一起商量后就支出了,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以会计史某己的记录为准。

4、被告人史某己供述证实:大约在2005年春节前,我们村X村的史某忠(县残联的副理事长)想争取一个农村X村民办点好事,过了一段时间史某忠说扶贫办有个沼气池的项目你们干不干,我们两委干部表示干。后来史某忠就帮忙联系,在2005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就把扶贫沼气项目协调下来了并开始实施。项目要求是财政补助9万元,自筹资金是5万元建设100个沼气池,9万元补助款是先由个人垫资的,在全部工程某束验收后才将这9万元拨付,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10月30日。因为我们村在2004年的时候县X村建设了180多个沼气池,我们村两委干部在一起研究说把县农业局建设的180多个沼气池中的100沼气池变成扶贫办的这100个,把这笔钱套出来后用于村内其他开支或偿还以前的欠账。在工程某到期的时候需要填写扶贫开发沼气建设项目示范户情况统计表和灶具、登记卡,我们两委干部就在村委会院内自己填写了一下,然后交给县扶贫办了。2005年12月份的时候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就来验收了,验收通过后我们在乡财政所分三次将这9万元领取了。实际建了8个沼气池,用4900元。购买100套灶具,用了x元,我们四人分了2000元,其余用于村里开支。

5、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是1997年至2008年6月任安阳县农技推广站站长的,2004年吕村X村建沼气池的项目是我负责具体实施的。2004年根据国家富民沼气工程某精神,安阳县X镇X村建了180多个沼气池。当时的情况是,安阳县农业局负责找工程某施工,有县农业局负责支付工程某工资,水泥由政府统一采购给孙奇村X村先自己购买,然后凭发票到安阳县农业局进行报销,实际上沙子石子的钱也是农业局出的。孙奇村村委会在建沼气池这个项目上不用出钱。

6、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扶贫开发项目办公室文件及有关2005年财政扶贫沼气推广项目批复表等证实安阳县X村沼气项目扶贫资金为9万元。

7、2004年农业局给孙奇村建沼气池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记工工资领取表证实2004年农业局给孙奇村建设沼气池的情况。

8、安阳县X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明细帐及被告人史某己取款手续证实9万元扶贫款的拨付及领取等情况。

9、被告人史某己记录证实扶贫资金的支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退到安阳县X镇财政所x元,被告人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于2010年11月23日分别将贪污所得赃款退到安阳县X镇财政所,有公诉机关某审举证的安阳县X镇财政所财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审中另举证了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情况证明、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吕村X村原两委干部退物清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吕村X村任职情况及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作为村X村党支部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作为村两委成员,共同决定并挪用用于沼气池建设的扶贫款x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又均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四被告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某诉指控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四)起的乡计生返款和第(六)起中乡X村集体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四被告人私分该项财产的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但所侵占款项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故对该两笔款项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某该两笔款项指控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某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关某辩解针对起诉指控第(一)、(三)起中其没有分钱,第(五)起中其分到2000元钱,后村里学校占地又给会计,第(七)起中其没有卖灶具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的第3项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某被告人杨某乙已将赃款退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某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还了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关某李某丙个人贪污数额较小,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参与贪污数额为x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戊的辩护人关某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己的辩护人关某其个人贪污数额不足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己个人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x元,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史某己属于初犯,且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四被告人作为村两委成员,共同决定并挪用用于沼气池建设的扶贫款x元,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某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关某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史某己的辩护人关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相关某据和证明材料辩称用于了村务开支,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该数额扣除后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经共同预谋后,多次私分计生罚款等款项,庭审过程某,被告人虽向法庭提交了相应单据以证明其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有相应经济关某,但该单据与被告人的贪污行为之间缺乏相互关某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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