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301省道安阳县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路X路南横过公路的纽某某撞倒,纽某某在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纽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纽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调某并赔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用自己手机向110报警,并打120急救,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后,张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张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调某、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将他人撞伤致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及时报警和实施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