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成年。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连某某现金壹万圆整(¥x.00)借款人白某某。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条并未某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