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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诉刘某乙、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章源大道(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莱阳市恒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个体司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个体司机,系刘某乙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罗某某,被告刘某乙、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由大余县城往崇义县方向行驶,途径大余县X乡X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黄宇环驾驶的赣x号普通客车相挂,造成赣x号客车车上乘坐人员谢永秀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黄宇环及赣x号客车乘坐人员无责任。赣x号客车车上乘坐人员谢永秀等六人受伤后送往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邓同香、曾某涵为门诊治疗),谢永秀等六人的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客车修理费、拖车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644.94元及原告客车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11420元。

原告长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黄宇环及赣x号客车乘坐人员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2、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浮江中队证明一份,证明邓同香、曾某涵是该起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原告已支付了六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谢永秀等四人的误某、护某、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3、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赣x号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120元。

4、赣x号客车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赣x号客车维修费9120元在定损范围内。

5、赣x号客车吊车、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赣x号客车吊车、拖车费2300元。

6、谢永秀在大余县X组,证明谢永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48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9340.6元。

7、原告与谢永秀之间的赔偿协议一份、谢永秀身份复印件一张、车票10张、领条一张,证明谢永秀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为9340.6元、误某2400元、护某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16540.6元,原告已付清。

8、刘某香在大余县X组,证明刘某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4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1355.81元。

9、原告与刘某香之间的赔偿协议一份、刘某香身份复印件一张、领条一张,证明刘某香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为1355.81元、误某150元、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以上合计1855.81元,原告已付清。

10、朱贤福在大余县X组,证明朱贤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21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3850.88元。

11、原告与朱贤福之间的赔偿协议一份、朱贤福身份复印件一张、交通费发票8张、领条一张,证明朱贤福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为3850.88元、误某1050元、护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6635.88元,原告已付清。

12、陈聪在大余县X组,证明陈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22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3775.01元。

13、原告与陈聪之间的赔偿协议一份、陈聪身份复印件一张、交通费发票8张、领条一张,证明陈聪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为3775.01元、误某1100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以上合计6805.01元,原告已付清。

14、邓同香在大余县X组,证明邓同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门诊治疗费为500.4元,已由原告支付。

15、曾某涵在大余县X组,证明曾某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门诊治疗费为307.6元已由原告支付。

16、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是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曾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17、出现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是经过了保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是否实际赔付要法院查实,原告车上人员的有关赔付项目、计算方式望法院依法裁决。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在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赔偿金,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剩余的返还给我。我车辆的施救费980元,原告应承担30%即294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分项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的意见有,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报销费用大约20%后由我方承担。二、原告的误某应当由受伤人员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如果月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税务机构出具的扣税证明,否则我方对超过2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误某时间需要有医疗费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休养证明。受伤人员男超过60周某、女超过55周某的无误某用。三、原告主张的护某应当提供护某人员的劳动关系、工资

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如果护某人员工资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税务机构出具的扣税证明,否则我方对超过2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需要医疗权威机构出具的受伤人员需要护某及护某时间、护某人数的证明,否则我方对护某不予认可。四、交通费应该提供与就诊次数相一致的公交客车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我方不予认可。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仅按8元/天支付,如果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我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评估证明,且我方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与我方无关。此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乙、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乙是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刘某乙雇请的司机。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由大余县城往崇义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51分许途径大余县X乡X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的司机黄宇环驾驶的赣x号大型客车相挂,造成赣x号客车车上乘坐人员谢永秀、刘某香、朱贤福、陈聪、邓同香、曾某涵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黄宇环及赣x号客车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永秀、刘某香、朱贤福、陈聪四人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谢永秀住院48天,刘某香住院3天,朱贤福住院21天,陈聪住院22天。邓同香与曾某涵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刘某香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赔偿刘某香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医疗费共计18855.81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朱贤福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赔偿朱贤福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635.88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陈聪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赔偿陈聪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805.01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谢永秀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赔偿谢永秀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医疗费共计16540.60元。原告并为邓同香、曾某涵分别支付医疗费500.4元、307.6元。赣x号花费修理费为9120元,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赣x号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20元。原告支付赣x号客车的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300元。

另查,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是被告刘某乙雇请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该由被告刘某乙承担。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某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伤者的户口证明,按2010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6403元/年即4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某50元/天的标准高于2010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标准应按45元/天计算,超出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故原告主张的护某应剔除的部分为(48+3+21+22)天×(50-45)天/元=4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某提出异议,但四位车上人员确实进行了住院治疗,护某40元/天的标准符合2010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一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用,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以及拖车费,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被告刘某乙主张要求返还其已垫付20000元赔偿金,由于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3594.94元。

二、驳回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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