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3时许,刘某丙、田某所要工钱未果,将他们为郑师傅百饺园卫生间贴好的地板砖砸毁。负责此工程的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后,纠集小伟等四人,在焦作市X村X路边,对刘某丙、田某进行殴打,并向刘某丙、田某索要高额赔偿。刘某丙、田某为脱身,同意拿5000元了结此事。刘某丙、田某当天下午每人交1000元钱后离开,剩余欠款第二天付某。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人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某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委托卢某将焦作市X路郑师傅百饺园饭店二楼卫生间贴地板砖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刘某丙、田某,约好工钱为450元,完工后付某。2009年11月9日13时许,刘某丙、田某快完工时向卢某讨要工钱,卢某未付某刘某丙、田某工钱,刘某丙、田某遂将他们贴好的地板砖砸毁。付某某知道后,纠集小伟(另案处理)等四人,以干活为由将刘某丙、田某骗到焦作市自来水公司附近,随后将刘某丙、田某带至焦作市X村X路边,对刘某丙、田某进行殴打,并向刘某丙、田某索要高额赔偿。刘某丙、田某为脱身,同意拿5000元了结此事。因刘某丙、田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付某某等人逼迫田某打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让刘某丙、田某当天下午每个人交1000元钱后离开,剩余欠款第二天付某。
另查明,被毁地板砖修复价格为17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丙、田某陈述因为没要来全部工钱,为了泄愤就将刚贴好的卫生间内地板砖敲坏。后付某某伙同另外五人以干活为由将其带至一偏僻处,几人拳打脚踢质问其敲坏地板砖一事,并要求赔偿损失,无奈二人提出赔偿五千元损失,并写下欠条,后二人分别凑齐1000元当场交给付某某等人的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王某丁证实因为其妹夫刘某丙、同村人田某将百饺园的地板砖砸坏之事,付某某带人对二人殴打,并要求写下5000元欠条。证人田某证实罗某(刘某丙)向其借两千元钱,因为自己没有钱,就让其去罗某家拿了1000元钱,在水厂门口交给罗某,当时间有二三个男人和罗某在一起。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田某给付某某写的5000元欠条、二被害人出具的收到退赃的证明、卫生间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讲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向二被害人所要高额赔偿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其中3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