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向邓某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紧张,我向邓某乙借款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约定为无息。时间为一年。借款人:何某。身份证:(略)。”邓某乙称该款项于2006年3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条是在2006年9月补写;何某称该借条系2006年3月20日汇给李某媛20000元后补写的借条,所以没有出具落款时间。邓某乙、何某与邓某乙莲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何某,乙方:邓某乙,丙方:邓某乙莲,……甲、乙、丙三方准备投资路灯保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总拿出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元整做投资准备。其中甲方投入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元整,乙方投入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元整,丙方投入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元整。现已把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整存入工程出包方,应酬费用5350(大写:伍仟叁百伍拾元整)元整,剩余资金交由乙方保管,仅用于联系此项工程……”。邓某乙称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为64000元,多出的4000元何某未予退回。
邓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报案,同年9月14日何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3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7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何某退赔邓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退赔邓某乙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3月20日邓某乙汇到户名为李某媛交通银行帐户的20000元属于诈骗所得款30000元中的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欠邓某乙借款,有邓某乙提交的《借条》为证;而何某承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也收到邓某乙的20000元现金,但称该借条系2006年3月20日汇给李某媛20000元后补写的借条,所以没有出具落款时间,而汇给李某媛的20000元已在(2008)青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认定为诈骗款项做出退赔的处理,邓某乙的诉请属于重复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该20000元属于何某向邓某乙的借款,虽无落款时间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单从借条内容反映不出与2006年3月20日汇给李某媛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何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何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给邓某乙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是为汇款而补写的借条也应在借条中予以说明,或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时间、借款方式等,对何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邓某乙要求何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邓某乙自述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为64000元,扣除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为诈骗款项的30000元及有借条证明的20000元,何某尚应返还邓某乙14000元。邓某乙根据《合作协议》中“现已把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整存入工程出包方”证明协议中约定的邓某乙出资款项已经交付,及邓某乙在庭审和公安局笔录中的陈述来主张其实际交付给何某的款项为6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表述是已把200000元存入工程出包方,未表明是付给何某,而《合作协议》作为刑事诈骗的主要证据,对于诈骗的数额也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邓某乙仅是根据在刑事案件庭审和公安局笔录中陈述其共计给付何某64000元,以此推算出其尚有14000元的财产损失,由于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邓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何某存在14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何某也不予认可,对邓某乙要求何某返还14000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邓某乙认为确有14000元财产损失未予以处理,可以另案主张。
邓某乙自认20000元借款于2006年3月交付,根据邓某乙、何某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起算,到2009年3月期满。由于邓某乙在2007年7月1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对邓某乙、何某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了侦查,邓某乙、何某及邓某乙莲的经济纠纷,在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10日介入后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业经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邓某乙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未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为诈骗款,应于(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邓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邓某乙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何某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邓某乙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邓某乙自认20000元借款于2006年3月交付,根据邓某乙、何某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现邓某乙主张何某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邓某乙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向邓某乙返还借款20000元;二、何某向邓某乙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退赔被上诉人30000元,被上诉人无法指出对应的证据指向,被上诉人提出该借条系补此前借款行为字据,签定借条的当天,并无资金交付,而邓某乙莲作为签定借条的在场第三者,亦证实当时邓某乙并未将钱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定论在刑事判决的退赔中体现,邓某乙出具的20000元借条是重复使用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的刑事判决认定的30000元,被上诉人无法指出对应证据指向,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均陈述无法肯定具体准确地指出在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诈骗被上诉人30000元,是64000元中的具体哪笔款项,由此,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先后取走款项金额的认定。2、上诉人称“签订借条当天,并无资金交付”。而事实是,依《合作协议》签约当天,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50000元的“取款条”等事实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从邓某乙手中拿到其60000元的以及邓某乙莲的50000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后的金额是34000元,现一审判决仅认定支持20000元,被上诉在此重申保留申请再审继续追索14000元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重复使用的证据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某乙持有何某出据的《借条》,何某也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但主张该借条系2006年3月20日汇给李某媛20000元后补写的借条,且该款已在(2008)青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认定由其退赔处理,现邓某乙在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何某诈骗邓某乙3万元和邓某乙莲5万元款项中,其中对“2006年3月20日何某要求邓某乙汇款2万元到交通银行一户名为李某媛的帐号”的款项认定为诈骗款项,该刑案中并没有对本案讼争借条的20000元就是邓某乙汇给李某媛的20000元属同一笔款项进行确认。且从《借条》的内容看,反映不出与2006年3月20日汇给李某媛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何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依据借条判决何某向邓某乙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应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院准许上诉人何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