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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某、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6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黄某在我处加工冲印照片欠费174518.74元,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张某为黄某提供担某,现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加工费用174518.74元,被告张某承担某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在南某市开办一个南某金晟数码图片制作中心,被告黄某在此处加工冲印照片,截止2009年12月底欠冲印加工费160000元,于2010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从2010年元月开始逐月还款,到2010年6月30日还清。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日被告黄某又在原告处加工冲印照片欠加工费14518.74元。被告黄某两次共欠原告冲印加工费160000元+14518.74元=174518.74元。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担某一份,愿意为黄某提供担某,保证黄某在一个月以内将冲印费付清,否则承担某保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担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南某金晟数码图片中心2010年1月份—3月份对账单五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原告杨某开办的南某金晟数码图片制作中心加工冲印照片并出具欠加工费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174518.74元,其拖欠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放弃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加工费17451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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