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峰,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女,27岁,汉族。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21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单独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经村委会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庄某春、赵某、张某清、唐某章(组长)、张某桂(村主任)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现已分居及俩人未生育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情况。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1、2、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21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来到原告处居住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不同,俩人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数次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单独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俩人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分居,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