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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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

辩护人唐某某,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蒙面持自制手枪于2010年3月29日18时许,窜到田阳县电信局一楼营业大厅,抢走保险柜内的现金x元。于2010年4月13日19时许窜到田东县电信局营业大厅,抢走营业款共7045元及两台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两台手机价值共计1730元。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窜到田东县X镇金田加油站进行抢劫,因加油站工作人员呼喊,卢某未来得及拿钱便仓促逃离现场。201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在百色市纪念碑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施XX、黄X两人抢劫得来的一部白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6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卢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是其自动放弃抢钱,属于犯罪中止;其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卢某在抢劫“金田加油站”时,三次有机会抢到钱,但却没有将钱拿到手中,而是自动离去,属犯罪中止;案发后卢某主动供述并带公安人员去抓获制枪、出租枪支的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主动叫女友带公安人员到储蓄所取出x元,该款已退回被抢单位,其行为应属退赃,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卢某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间,卢某为抢劫准备了自制手枪和子弹、黑色头套、旅行袋等作案工具,后于同月29日18时许,蒙面持自制手枪窜到田阳电信分公司一楼营业大厅,用自制手枪朝营业厅的天花板开了一枪,并持枪威胁营业员黄XX打开保险柜,抢走保险柜里的营业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被抢的营业款x元返还给田阳电信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法证据证实。

二、2010年4月9日晚,施XX、黄X等人在百色市纪念碑处将抢劫得来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卖给卢某,卢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000元。该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追缴并退还给车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法证据证实。

三、2010年4月13日下午,卢某携带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驾驶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到田东县城,以名叫“马敏”的身份证在县城的“广平”宾馆登记住宿X号房,后在县城寻找抢劫目标。19时许,卢某蒙面持自制手枪窜到田东电信分公司办公大楼一楼,先在“旭日”通讯代办点欧打营业员吴XX头部,抢走营业款4815元;后又到营业厅柜台踢打营业员何XX,抢走营业款2230元,同时抢走营业员黄X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及一部待出售的“蓝天牌”双模手机。卢某抢劫后回到“广平宾馆”,于14日凌晨2时许离开宾馆驾车逃回百色。经鉴定,卢某抢走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为1132元;“蓝天牌”双模手机价值为598元。吴XX被卢某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华为牌”手机返还机主黄X及将追缴被抢的营业款5759元返还田东电信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法证据证实。

四、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卢某驾车从田东县X路过田东县X镇金田加油站时,蒙面持自制手枪对加油站工作人员莫XX和韦XX进行抢劫,因有人呼叫抢劫,卢某未将钱抢走便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田东县电信公司营业厅及金田加油站实施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枪抢劫田阳县电信公司营业厅的犯罪事实;及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犯罪所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同时检举揭发并带公安民警去抓获制造提供枪支给其实施抢劫的李勇。

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法证据证实。

有关被告人卢某犯罪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卢某及辩护人唐某某提出卢某在田东县X镇金田加油站抢劫时,有三次机会抢到钱但没有将钱拿走而离去,属犯罪中止及卢某主动退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有三次机会抢到钱而没有将钱拿走,只有卢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卢某在该起抢劫中,持自制手枪威胁加油站工作人员莫XX和韦XX,迫使莫XX和韦XX拿钱出来,因此,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未抢得钱不属于犯罪中止。虽然被卢某抢走的营业款中有x元已退回被抢单位,但这x元并非卢某主动退出,而是公安人员依法追缴、查扣所得。卢某及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唐某某提出卢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抢劫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并带公安民警去抓获制造、提供枪支给其实施抢劫的李勇,其行为属于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枪抢劫公私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同时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在田东县X镇金田加油站实施抢劫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某在田东电信公司营业厅及金田加油站实施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枪抢劫田阳电信公司营业厅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卢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犯罪所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卢某检举揭发并带公安民警去抓获制造提供枪支给其实施抢劫的李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七)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田阳电信分公司;退赔人民币1286元及“蓝天牌”双模手机的价值人民币598元,合计人民币1884元给田东电信分公司。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何卫

审判员韦金碧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秀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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