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办公楼X层。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孔某某,男,41岁。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北京公司)、被告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关中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关中北京公司曾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承揽钢筋,也很守信用按时支付了加工费。2010年2月份该被告称工地急用钢筋让原告先购买钢材加工后送交其工地。当月26日原告将已加工好的钢筋送到了被告在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的“百姓广场”工地,当日该被告工地收料员孔某某验收后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仅付款x元。3月9日原告再次去工地要款,被告关中北京公司纠集了几十人围攻原告,该被告法律顾问看了原告的收据交给了公司负责人杨××,杨××随手将原告的收据藏了起来,拒不还条也不还钱,还扣留原告2个多小时,被告认为原告手中已无手续,现原告持有收据的自存联,被告手中仅是底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中北京公司:一、支付给原告钢筋加工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该被告承担。
被告关中北京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孔某某签字的收据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我公司虽承包了“百姓广场”的主体工程,但被告孔某某与他人在“百姓广场”也有工程。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孔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关中北京公司的收料员,在“百姓广场”工地负责验收材料。原告所供材料已用于公司工地,所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关中北京公司加工建筑工程用钢筋。2010年2月26日原告将经加工的钢筋送至该公司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的“百姓广场”工地。该公司收料员孔某某经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钢筋螺纹钢14.3T×4000=x元,圆钢3.78T×3900=x元,人民币x元,钢筋已收,款未付。收料员孔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关中北京公司付款x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以被告关中北京公司郑州工程部及孔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关中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随后原告撤回了对关中北京公司郑州工程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工程部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了××公司协助冻结被告关中北京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中北京公司承包了××公司的“百姓广场”工程且与原告建立加工钢筋的业务关系。期间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钢筋并出具了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该被告未全部付清收据中所列款项,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成立。被告关中北京公司称孔某某不是其收料员,并称孔某某在“百姓广场”也有工程,因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关中北京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钢筋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计1335元由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余额66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