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预制厂送石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石子款4750元未某,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某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475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4750元,并于201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刘某某石子款肆仟柒佰伍拾元赵某某。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4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款被告应予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石子款475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王遂霞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