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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9月20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6日婚生儿子梁××出生。原、被告在相识之始即不在一起,原告在原阳工作,被告在郑州工作,婚前缺乏了解,由于被告婚前怀孕,原、被告才结婚。婚后一个礼拜,被告即离家到郑州工作,怀孕八、九个月后才回家,2008年5月6日儿子出生,被告要求原告把工资卡交给被告,之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领取,原告向被告要求给生活费,被告称钱已给其娘家还买房款,原告要回工资卡后,原告如每月不把工资交给被告,被告即拒绝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儿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生气离家回娘家居住2个月,由于被告要参加考试才回家短暂居住。2009年8月份左右,原告到保险公司工作后,即不再回原告家,春节前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才回原告家,不到两天,被告即留下幼小的儿子一去不返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两年有余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二人生活中虽不免磕磕碰碰,但并无大的矛盾与争执,婚后感情也很好;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怀孕,被告便早早辞职,在家待产。儿子出生后,被告为了能亲自抚养儿子,放弃了工作的机会,一直将儿子亲自抚养至2岁,母子二人从未分开,至到2009年8、9月份,因家里的开销逐渐增多,被告想重新找份工作分担家用,便提出考教师资格证,原告非常支持,并陪原告一起去报名,在被告复习考试期间,原告也非常照顾,主动分担了部分家务,以便被告能有些时间复习。所有这些,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深厚。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从被告娘家将儿子带走,从此不再让被告见面,被告到现在也不知原因,并非被告不愿回家,而是被告多次回家都被拒之门外,这突然的变化让被告深感痛苦与茫然。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且共同生活近四年,共同抚育儿子,生活和谐,相信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及想法,希望原告能珍惜二人感情,珍惜家庭,给自己也给被告一次机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结婚证;2、四份收据;3、三份八方电器提货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三份收据上无公章,不能证明是为儿子交的入托费,且6月3日和7月3日票号相连,10月8日无收款人签章,应系原告伪造的收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新乡买的电视是被告付的现金,买洗衣机和冰箱是被告刷卡支付的,结婚前直接送到原告家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三份收据有异议,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加盖新乡市新区育才幼儿园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9月1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9月2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取名梁某钊,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到保险公司工作后,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某某月工资收入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海信牌4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迷你小型洗衣机、被子11条、床单8条、三件套二件、毛毯一条、一台小台扇、两个脸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在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春节过后,双方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梁××已年满两周岁,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到儿子梁××十八周岁止,计抚养费x元(1000元×25%×12月×16年)。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支付x元;

三、被告陈某某现存于原告梁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陈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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