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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

被告程某丙。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程某乙让原告给其女儿程某丙装修一个在商丘搞美容美体经营的门面,装修前双方约定装修费用x元。在装修期间被告给付x元,装修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装修费9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装修费用x元是事实。但后来被告担心生意不好,又与原告协商商店面装修成一般的,装修费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装修费x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对陈世民、程某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协商的装修费用是x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已付x元,下欠9000元没有支付。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装修前原、被告协商的装修费用是x元,但后来又口头协商改成x元。订立合同时,二位证人没有在现场。因此,证言不真实。装修价格是程某甲与程某丙协商的,程某乙根本不知道。

2、2010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对刘怡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该证据主要证明,刘怡是装修工人,原、被告在装修前约定的装修费用时x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商定的装修费用是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4日对程某堂、陈世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对程某甲的调查笔录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的名,按的手印。因都是本村邻居,不好意思当庭作证。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视为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了。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口头协商的装修费用为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9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被告程某乙让原告给其女儿(被告程某丙)在商丘市X街装修门面,被告程某丙与原告程某甲装修费用x元,装修期间被告付给原告装修费x元,下欠9000元没有支付,装修好后,原告催要下余费用,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程某丙装修店面,双方就装修费用进行了约定,装修费用为x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已付x元,下欠9000元没有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装修费用的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程某丙应当在原告装修完毕后支付。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将装修费用变更为x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推定为双方对装修费用没有变更。被告程某乙只起联系作用,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装修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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