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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因毒瘾发作急需毒资,便产生盗窃念头。其窜至钟山县燕塘信用社,发现信用社里停放一辆本田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廖某甲先是试探发现该车没有安装报警装置,随后用携带去的工具将该车的车头锁撬烂,并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车盗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莫X被盗的本田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莫X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购买发票、行驶证,被告人廖某甲被强制戒毒的有关材料,证人廖某乙证言,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信用社监控录像一张,钟山县公安局燕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英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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