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过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10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09年11月27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某诉称:其原系某某橡胶厂工人,于1979年2月商调至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前妻工伤,为妥善处理工伤事故和照顾伤者,自1985年3月起被告委派原告承担护理工作。现原告前妻已退休,原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遭到被告拒绝。另外原告受雇期间并无违纪行为,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无故退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98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终结劳动关系及原告起诉前已经过某裁前置程序。
2、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199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3、档案材料转移单。证明档案记载原告于1985年辞职,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4、劳动手册。证明被告未在劳动手册中为原告记载退工的事实,也没有将退工证明交付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某裁时效。1985年初原告辞职,根据双方于1997年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补贴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法院亦对双方间的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同意过某某辞职的报告。证明1985年2月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于1985年3月予以同意。
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1997年因辞职的善后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贴7,000元后,双方再无争议。
3、档案材料转移单、退工通知单。证明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开具退工通知。
4、(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案中的诉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原告之前诉称于1985年2月辞职与本案中对于该节事实的陈述不一致。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某橡胶厂工人,于1979年2月经商调至被告处工作。1985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1985年3月终结。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双方产生纠纷。1997年3月28日,由被告上级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沙发厂立即将过某某人事档案移交地区有关管理部门;(二)、过某某辞职后已与某某沙发厂无劳动关系,但某某沙发厂考虑到过某某的实际困难情况,愿意一次性支付补贴,金额7,0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即为调解终结,对此,双方不得再有异议。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7,000元,并于1997年3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工龄、支付护理工伤者期间的工资、补缴1993年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3日,该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工伤者期间的工资、补缴1993年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以已经超过某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要求工龄认定的请求认为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办理1973年12月至1997年9月的招、退工手续;支付1991年至199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1993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费。两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某裁申请时效为由,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85年3月至200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其1985年3月至1997年3月15日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及要求被告缴纳1993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两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198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7,880元,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于1985年2月辞职,双方于1997年3月28日就办理退工手续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贴7,000元后,事隔多年再次要求被告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缴纳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198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某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于1985年辞职一节事实的陈述与其以前陈述相悖,根据原告以前诉讼中的自述及生效判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就双方间同一劳动争议事实,不断变换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