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XX诉张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XX,男,1966年出生。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8月20日依法向被告张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4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张云杰由男方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其后又将该笔费用提高至350元。从2010年3月至6月,被告因孩子学习等各种问题随意殴打孩子,最严重的一次是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无故殴打孩子,孩子的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四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殴打、虐待孩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孩子的人身安全,也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婚生子张1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更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从2010年3月至6月随意殴打、虐待孩子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我及现任妻子王3XX对孩子张1XX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履行了法定监护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王3XX作为孩子的继母,为了能够更好的照顾张1XX的生活,我们在结婚时就已经共同商定不再生育孩子了。在此情况下,我们对孩子从生活、学习、身体各方面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呵护,力争使孩子能有一个健康、积极地成长环境,即使对孩子进行必要的管教,我们也从未脱离中国的道德传统和社会现状。倒是本案原告脾气暴躁,曾在带孩子外出期间殴打孩子,致孩子受伤。对此,我并没有与原告计较,但没想到原告这次竟利用孩子在玩耍中从栏杆上跌落擦伤的机会,编织我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谎言,目的无非是想损害我的声誉,至于变更抚养关系只不过是一个借口罢了,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教育方式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对孩子的监护是否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张1XX由男方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支付方式为由赵XX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张XX,其后又将该笔费用提高至350元。在被告张XX抚养孩子期间,因其工作性质的原因,张1XX基本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

2010年3月,因被告张XX再婚,其将孩子接走,其后,原告及张1XX的爷爷奶奶多次发现孩子被打,张1XX的爷爷奶奶还多次向社区等部门反映被告张XX打骂孩子,2010年6月24日0时47分,张1XX的爷爷奶奶向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报案称:张XX殴打张1XX等,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为:……张XX称孩子不听话自己打孩子啦,同时称孩子没事,不用看伤并称如有问题愿受法律制裁……,6月25日,社区人员到张XX家中了解了相关情况。

另查明,被告张XX现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驻外营销工作,需要经常性出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工作原因,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使孩子一直没有受到父母有效地抚养教育,这对孩子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其后,在被告再婚后,通过其再婚妻子的帮助,对孩子才形成了有限的有效监护,并最终发现了孩子存在的问题,但是被告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采取的却是非常简单粗暴的方式,上述方法虽然在短期内使孩子有了一些好的表现,但是却对孩子的心理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形成了一些在他这个年龄段不应有的语言和行为,对于被告的监护行为,虽然没有形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但是已经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的孩子张1XX也强烈要求同原告一方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赵X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之前的相关协议中已经对其数额及支付方式有了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且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与此前双方的约定没有区别,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张1XX由原告赵XX带领抚养。

二、被告张XX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承担其子张1XX抚养费350元,至张x周岁时止。(付款办法:由被告张XX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赵XX)。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师利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