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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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X),男,39岁。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8月3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1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老X),男,40岁。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同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34岁。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4时许,连××(另案处理)、毋××在许××家喝酒期间许××打了连××几巴掌,后三人又到中站“一路顺”饭店喝酒期间,许××又叫许××过来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连××让李××(另案处理)来接其回家。李××到该饭店后,因为琐事,被许××、毋××、许××三人拳打脚踢。晚上11点多,连××、李××从饭店离开后,非常生气,于是给刘××(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许××等人。刘××纠集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连××、李××的带领下来到“一路顺”饭店。许××、许××正好从饭店出来,被告人毋某持一根洋镐把朝其二人身上乱打,其余三被告人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使许××右胫骨及右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姬某某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下午,连××、李××(均另案处理)在许××家及中站“一路顺”饭店喝酒期间被许××、毋××、许××三人殴打。晚上11点多,二人从饭店离开商量后给刘××(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许××等人。刘××纠集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乘了一辆出租车在连××、李××的带领下来到“一路顺”饭店。许××、许××正好从饭店出来,被告人毋某持一根洋镐把朝其二人身上乱打,其余三被告人及连××、李××、刘××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使许××右胫骨及右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毋某、李战胜(另案处理)、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许××的谅解。被害人许××撤回对四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询问被害人许××笔录证实许××等人打伤李××后,在“一路顺”饭店门口被几个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是连××告诉她叫人打许××的是连××;证人毋××及许××的证言证实喝酒期间打了连××及李××的情况;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在饭店李××被许××等人打伤及有几个人在饭店门口打架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系传唤到案,其余三被告人抓获到案;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前科情况及强制戒毒情况,被告人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作案工具已被被告人丢弃;现场照片、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右胫骨骨折,右侧第八肋骨骨折,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案犯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喝酒期间,许××让毋××打了他几耳光,后在“一路顺”饭店喝酒时,许××等人又对李××拳打脚踢,后他和李××带着刘××等人将许××打伤的情况;同案犯李××供述与辩解证实去接连××时,在饭店被许××、毋××、许××三人打伤,和连××商量后,叫来刘××等人又对许××、许××拳打脚踢,和刘××一起来的人还拿木棍朝许××身上打的情况;同案犯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得知连××、李××被打后,他领了几个人在连××、李××的带领下在一饭店门口打了许××的情况,毋某用木棍朝许××身上打;被告人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告知他大头挨打,刘××让去打架,他找了一根洋镐把,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由李××、连××带路到饭店门口,毋某持洋镐把朝许××、许××二人身上打,其余人对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接上他去打架后,由李××、连××带着在一饭店门口,姬某某等人朝二人身上乱打,毋某手里拿有洋镐;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告知他李××被人打了,他们和姬某某等人在一饭店门前打了两个人,毋某手里拿了一个洋镐把打的;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叫他去打架,他随手在家里衣柜拿了一根棍子,后由李××、连××带着到饭店门口,棍子后来被许××拿走了,他用脚跺了人。

本案另有撤诉申请、本院询问笔录、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毋某、李××(另案处理)、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许××撤回对四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姬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姬某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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