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某甲,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毛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辜某某,又名辜X,女,汉族,系毛某乙之妻。
申请执行人毛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某乙、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0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某乙、辜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毛某乙、辜某某分别罚款x元。同日被执行人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4月28日之前付清执行款,并以其所有的湘C-x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尼桑小轿车一辆。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毛某乙采取拘留措施。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20日将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毛某乙自愿交纳罚款x元,同日本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毛某乙的拘留措施。本院依法已退还所扣押尼桑小轿车并免除对被执行人辜某某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