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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要求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1月16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月31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外出异地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在2009年清明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于2009年8月协商离婚,但未果。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与被告农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薛某自愿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农某(此款已当庭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薛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宾志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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