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X区X街X街X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白某、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好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白某、金好来商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丙,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白某驾驶被告金好来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停某的豫x号轿车撞坏,造成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某、拖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好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酌定,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损失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白某驾驶被告金好来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停某的豫x号轿车撞坏,造成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2011年12月2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车损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3270元。原告为此支付16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100元施救费、225元停某、100元交通费。
2012年2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实际花费修理费423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某乙辆贬损价值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好来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系被告金好来商业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金好来公司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车损为4230元,施救费100元,停某2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55元,超出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此事故发生系因被告白某的全部过错造成,故被告白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白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好来公司承担,被告金好来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全部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状代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告赔偿车辆贬损价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4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一千元,被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