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组织尚某某等工人先后在陕县X乡X村、蔡家湾村、卸花池村、岳家沟村、瓦窑沟村、五峪村等地采伐林木八次,采伐刺槐519棵、栎树21棵,折合林木材积39.0264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所有的采伐,被告人尚某某参与采伐6次,折合林木材积26.5995立方米。被告人师某某先后将所采伐的树木出售,获款x余元,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工资500余元,支付被告人尚某某工资200余元。
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将其姐夫王保才的7株栎树,19株刺槐砍伐自用,折合立木材积3.8664立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刘某某、尚某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砍伐的林木所在的村委会证明、砍伐的林木所有权人、伐木工人的证言、陕县林业局证明、陕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刘某某、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树木,被告人师某某指使他人滥伐林木39.0264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滥伐林木39.0264立方米,又独自滥伐林木3.8664立方米,共计42.8928立方米,被告人尚某某参与滥伐林木26.5995立方米,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是发起和指挥者,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虽是受雇于被告人师某某,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亦是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师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