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歹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砖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全部还清,如逾期按1分/月的标准计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某某砖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2010年2月份已支付2000元,被告只同意再支付8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11日原告母亲王桂珍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砖款2000元,下欠8000元未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砖款2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被告歹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砖,于2008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下欠砖款x元的欠条;双方并约定“到2010年全部还清,到时不还按1分利率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砖款2000元,由原告母亲王桂珍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现被告下欠原告砖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歹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砖,有被告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砖款x元,但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原告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月的标准(即月利率1%)支付所欠砖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砖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砖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