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乳名阿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马某酒后无故到宁陵县X镇X村长赵某乙家中谩骂、殴打赵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为轻微伤,徐某某为软组织损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无事生非,纠集多人到他人家中闹事并随意殴打、谩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赵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酒后到他人家中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元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