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X街盛世飞歌一楼大厅盗窃一辆红色踏板蓝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30元。
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X街盛世飞歌一楼大厅盗窃一辆蓝色踏板王派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为2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XX、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