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受贿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指定本院管辖。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白某、证人冯魁、张志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8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质监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匝道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豫皖界服务区匝道施工单位曹XX两次所送贿赂款4万元、宁陵服务区匝道施工单位李X贿赂款2万元、灵宝服务区匝道施工单位周XX所送贿赂款5万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将上述11万元据为己有。
2009年12月14日,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其他案件时,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11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李X、周XX、王X、张XX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关于贾某某任职及解聘情况的说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豫高服建[2006]X号文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建、新建工程FGL-12(豫皖界服务区)、FGL-19(宁陵服务区)、FGL-14(灵宝服务区)三个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价款结算表、陕县反贪局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负责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匝道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施工单位贿赂款共计11万元,为施工单位谋利,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收受的其中9万元系在工程完工并验收、交工后施工单位所送,是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技术指导或者帮助联系石子、沥青拌合站降低施工成本等劳务行为的报酬,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谋利,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在宁陵服务区匝道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确曾为施工单位联系了石子、沥青拌合站,不仅帮助了施工队按时完工,同时,也使河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宁陵服务区匝道工程按时顺利完工,这也是作为河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贾某某的工作职责之一;被告人贾某某在履行质量监督过程中,对施工单位人员的技术、施工工艺进行一般性的指导,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质量,保证工程的质量是被告人贾某某的主要工作职责。但其却在工程款尚未结清、其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时仍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责任时,收受施工单位大量钱财,因此被告人贾某某收受施工单位的该9万元亦是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