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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甲诉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甲,男,现年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某乙,男,74岁,汉族,身份住(略),系原告的爷爷。

被告马某,女,现年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现年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甲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乙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存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提出与我离婚,经多次调解,被告及其家人仍坚持离婚,农历9月1日,我去被告家中接她回家,摩托车却被被告扣押,期间花去的一切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依法返还,故起诉,请求:1.要求女方退还彩礼款及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返还摩托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没有收原告的彩礼款和任何款物,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8月10日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为李心爱、刘某云(又叫二妮)。两位介绍人给原告出的证明内容为:我见证男方从见面到结婚所花费现金如下:见面钱1660元、见过面第一次去男方家1000元、见面给女方礼品费用600元、彩礼款x元、钥匙钱3000元、给女方小孩钱300元、结婚前一天给女方方便面16箱560元、结婚当天亲戚见钱给女方2000元、(不包括彩礼款)另买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项链2100元。在2011年12月2日,两位介绍人又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从他俩见面到结婚,我只听男方说过,给了女方见面钱1160元,彩礼款x元,实际男方给没给女方,我就不知道了,男方给钱时我也没见,也不是经我的手,之前,男方曾经拿了一张纸让我按手印,他说是见面钱和彩礼款的事,我就按了,因为我也不识字,纸上具体写的啥我也不知道,但我除了听男方说给过女方见面礼和彩礼,其他的东西就都不知道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扣的摩托车为雅马某牌的,被告自认,不还钱,也不退车。

上述事实有李心爱、李风云(二妮)的证明,李心爱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让被告退还彩礼款及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返还摩托车,对此,被告却不予认可,故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的介绍人李心爱、刘某云先对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予以认可,后来虽予以否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当地的习俗,再加之被告自认,不还钱,也不退车的陈述,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酌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x元及雅马某摩托车一辆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马某返还给原告巩某甲现金x元和雅马某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原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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