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乡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汉滨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安康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汉滨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汉滨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良,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安康发某洪灾,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负责管护的狗脊关隧道口公路发某滑坡,堵塞了安平公路。被告为疏通公路,指使其下属的县河道班工人将滑落的泥石流倾倒在我承包的公路外2亩多耕地内,致使该耕地被掩埋,耕地内栽种的500余根桑树,200余根幼粟子树损毁,掩盖的土石方约900余方。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赔偿损失和复耕问题,被告却至今不给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赔偿我树木损失x元,并清理土石方900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银当庭陈某:袁某地里的桑树和粟子树是我栽的,有3年的,还有4年的。7.18洪灾时,汉滨公路管理段为疏通公路,把沙石推到地里,掩埋的桑树幼苗大约有2000根,粟子树幼苗大约有600根。
2.安康市政府安政发(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袁某树苗损失应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赔偿,其中桑树赔偿标准为每亩5000元,未挂果树每根50元。
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袁某狗脊关路外耕地的四至界bW及面积为1.46亩。
被告辩某,2010年7.18洪灾时,我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抢修通往灾区的生命线,其中安平公路狗脊关隧道口处因泥石流阻塞公路,我段派人清淤,由于时间紧迫,工人是将一部分沙石倒入被告袁某的地里,但是很少,根本不是他所称的900余方,他地里的沙石主要是因泥石流冲下来的,与我段无关。至于他地里的树苗,也没有原告及证人所说的那么多,地里只是有零星的树木,未成林。事后,我段组织乡X村干部就袁某损失进行协调,当时说给其补偿2000元,但事后袁某反悔。综上所述,我段为抢修生命线,不得已在其耕地内倾倒一部分沙石,我段愿给袁某耕地清理沙石,但袁某要求的损失太高,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以证人陈某银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他当庭不能完整表述,虽证实有2600根幼树,但这明显与现实不符,且陈某银未证实有900方泥石流沙石,故认为证人仅某证实他曾给袁某栽过树,对其余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银虽给袁某栽种过桑树苗,但因其表述内容不清,且陈某的树木株数与原告陈某相距较大,故对其证言应参考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文件系政府对拆迁户的补偿标准,不应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耕地内树木受损与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不同,此文件不应参照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勘查现场并制作勘验笔录,在位于汉滨区X乡狗脊关隧道口安平公路边,袁某有1.46亩承包地,该地块中可见零星幼树,其中幼桑树有40株,幼毛粟树15株,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陕西省安康市发某特大洪水灾害,位于安平公路狗脊关隧道口处因泥石流滑坡,大量沙石拥入安平公路,阻塞公路。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县河道班为保障救灾道路畅通,在清理公路沙石过程中,将部分沙石倾倒在阻塞路段附近被告袁某承包经营的1.46亩耕地内,损毁耕地里的部分桑树、粟子树。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袁某遂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赔偿其苗木损失x元,并清理倾倒在其耕地内的沙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滨公路管理段为保障救灾道路畅通而将泥石流淤积的沙石倾倒在原告袁某耕地内,其行为虽为抢险救灾,但应在救灾结束后对损害进行妥善处理。现被告的行为影响了袁某承包地土质,掩埋了部分未成材树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由汉滨公路管理段负责给其清理倾倒的泥石流沙石。又因袁某受损地块经现场勘查,仅某零星幼树,并非其陈某的成材林,故对其赔偿损失应结合损害程度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桑树500根,粟子树200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超出现场堪验损失,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某袁某耕地内沙石并非全部是其工人所倒,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汉滨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袁某树木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汉滨公路管理段清理倾倒在原告袁某位于狗脊关隧道口1.46亩耕地内的泥石流沙石。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马英
人民陪审员马光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宏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