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和同村村民张XX在淅川县X镇十里庙王定鹏窑厂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赵某某用手将张XX左耳朵打成耳膜穿孔。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系轻伤。
2010年7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侯XX、王X、赵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