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现年21岁,已成年。结婚数年来夫妻双方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凌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妥善处理共同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凌某双方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现年21岁,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四间(卧室两间、厨房一间、杂屋一间)及位于房屋北面、南面的树木两片。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并且双方一致同意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且不要求法院查明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凌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卧室两间、厨房一间、杂屋一间),原告黄某分得位于西北向的卧室一间,被告凌某分得位于西南向的卧室一间,厨房和杂屋归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婚生儿子黄某所有。房屋北面、南面的树木原则上双方各分一半,具体分配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双方各自所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