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8月9日出于某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2010年10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玉振、赛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成立泌阳县金鑫矿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由刘某甲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泌阳县X乡X村委邱某西北岗的林地上建“金鑫砖厂”进行生产。经现场勘验鉴定,共非法占用林地13.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邱某某、于某某、李某丁、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租赁适用土地合同,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林业局文件,,现场鉴定书:该砖厂占用集体林地面积共13.1亩,林地种类为宜林荒山荒地,附有两名工程师资质从业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伙同他人为开办砖厂,在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占用林地13.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最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