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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x元,并承诺2011年6月12日偿还借款。借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截止到2011年6月X号还款。”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并自2011年9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晓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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