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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林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某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2日向某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原有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因年幼无知,在被告林某的唆使煽动下与原配丈夫离了婚。后在与被告林某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仍无感情。我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因我与被告年龄悬殊太大,双方又无感情,且几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家中一切事物及小孩也不管不问,为了我及小孩能够生存下去,特向某己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林某离婚。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己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4日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2月2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2012年2月7日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巴东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等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返回家中。

3、2012年5月10日谭某庚、谭某丙、邓某丁、张某某、向某戊等人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自2009年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4、2012年5月1日谭某丙、向某己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林某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黄某乙没有联系。

5、2012年5月20日黄某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无夫妻感情。

6、2012年5月21日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不好,三年多时间一直未在一起生活。

7、2012年5月16日谭某某证明1份,用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吵架闹事。被告林某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已有三年多时间未与原告一起生活。

8、2012年5月20日向某壬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组合家庭后二人关系不好,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9、2012年5月20日张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已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

10、2012年5月14日向某辛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闹事。

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某己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系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件,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证人谭某丙、向某己、谭某庚、邓某丁、向某辛、张某某、向某壬、黄某癸、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向某戊等人未出庭作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明能与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均系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X组村民。原告黄某乙与前夫杨应选于2007年5月离婚后即与被告林某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5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09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互无联系。2012年2月7日,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酌情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未有联系,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原、被告自2009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已逾三年。原告向某己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修好,本院由此推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属于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己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己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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