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姻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只身回到娘家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联系很少,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由于闹矛盾,原告只身回到娘家生活。在此期间,由于联系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件套木制家具、皮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三套、立式空调一台、34寸海信彩电一台、豪爵女士摩托车一辆(x,x-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共同财产分割: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邓某所有;其余三件套木制家具、皮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三套、立式空调一台、34寸海信彩电一台、豪爵女士摩托车一辆(x,x-2)、金耳环一对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