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姚X经常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苏州鸿兴面馆内用餐,并自称是便衣民警在附近执行任务,骗取面馆老板及员工的信任。2009年10月23日16时许,姚以购买火车票为由,骗得被害人朱XX(面馆员工)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姚X被苏州鸿兴面馆员工发现后
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证人朱XX、杜XX、杜XX、曹X的证词和朱XX、杜XX、杜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司法医学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记录,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北市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对姚X情况的反映,被告人姚X的残疾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其他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姚X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姚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