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xx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孔xx
原告马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红旗民政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红字(2010)第X号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旗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指定管辖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红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旗民政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红字(2010)第X号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建房,其家庭状况已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按照《红旗区X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补充规定,决定自2010年二季度起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告红旗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⑴国发[2007]X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⑵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⑶新政[2005]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⑷红政[2005]X号红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旗区X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及职权来源和程序规则;二、⑴村党支部委员会提议及会议记录一份,⑵村X村委会商议记录一份,⑶党员大会审议一份,⑷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一份,⑸决议公开记录一份,⑹实施结果公开一份,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三、洪门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村决议结果及实施结果洪门镇民政所受委托对实施结果核实;四、关于原低保户马某某家庭情况调查结果;五、马某某所建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本人系残疾人,无工作和经济收入,两个孩子尚在上学,家庭贫穷,长期领取低保,因家中房屋已成危房,一家人至今寄居别人家中,原告家所盖房屋系亲友无偿援助,至今未完工,无法居住。被告停发原告家低保没有告知原告,程序违法,依据事实错误,使原告家生活没有着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停发原告及家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红字(2010)第X号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及家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及存折一个,证明被告处理对象马某风和原告不是一个人,主体错误;二、找来马xx、李xx出庭作证及程xx证言、李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戚朋友帮助其把房的主体盖起来了。
被告红旗民政局辩称:洪门镇X村马某某家三口人于2007年7月开始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2010年城乡低保复核审查中,发现马某某在享受低保期间建造新房,主体已完工,面积约320平方米。按市民政局要求,低保复核审查引入“四议两公开”程序,村支委会、两委联席会议、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认定马某某建房属实,研究同意停发低保金。决议结果和实施结果在村委会办公楼前予以公示。村委会上报、洪门镇复核后,该局依据《红旗区X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补充规定,决定从第二季度停发马某某低保金,并制作下发《停发通知书》,送达马某某手中。被告依法具有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的职责,依据《红旗区X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第六条补充第五项之规定:在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的,属于暂不列入保障范围的情形,原告建有新房事实清楚,该局依据规范性文件对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具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巡回办案现场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基层组织开展工作的工作记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证据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当庭核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原告。证据二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不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患有残疾,原系享受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2010年4月,村党支部、村委会按“4+2”工作法将其列为被取消低保待遇人员,之后,经洪门镇民政所被认定为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2010年6月17日,被告作出了红字(2010)第X号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系其亲友捐助所建,仅主体完工,尚不具备居住条件。
本院认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本案中,被告及洪门镇民政所、村两委会的行政均程序合法,但原告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诉前已为被告所认定,取消低保主要原因是因原告家建房。鉴于原告所建楼房系其亲友捐助尚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生活现依然贫困,且还有残疾,以不取消原告享受低保资格为宜。故被告作出的停发通知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红字(2010)第X号新乡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王辑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