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穆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薛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谢某,男,31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老城支行)因与被告薛某、谢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薛某、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诉称,2007年7月12日,中行老城支行与薛某、谢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薛某为购车向中行老城支行借款x元,期限3年,月利率为6.75‰,一年一调整,逾期还款利率增加50%,薛某购买的豫x号别克小型客车作为抵押,同时谢某为薛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间,薛某偿还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x.2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谢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中行老城支行诉至法院。现要求1、要求薛某偿还中行老城支行贷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7850.03元(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2、要求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3、薛某、谢某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4500元。
被告薛某辩称,1、中行老城支行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薛某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2、薛某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3、截止目前,薛某没有见贷款合同,请法庭对合同内容进行核实;4、双方约定由中行老城支行将借款直接打到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再由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薛某,但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将该款给薛某,而是给了谢某,因此,该款应由谢某和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中行老城支行对贷款用途负有监督义务,因贷款未支付给薛某,对此中行老城支行也有过错,薛某得知后,积极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谢某和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在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因此,请求贵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薛某、谢某承担;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薛某为购车贷款21万元,谢某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中行老城支行给薛某发放了贷款。
证据3、被告薛某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薛某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x.27元。
证据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薛某申请中行老城支行将借款直接转入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并确认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后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
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薛某购买的豫x号别克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收据一份。证明中行老城支行支出律师费4500元。
经质证,被告薛某对证据1、2、4真实性不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内容不清楚,其中大部分是谢某偿还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律师今天未到庭,中行老城支行也不应支付律师费。
被告薛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偿还中行老城支行贷款,薛某积极向法院起诉,现该案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经质证,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2日,中行老城支行与薛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薛某(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中行老城支行(贷款人)贷款21万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上浮20%,当时月利率为6.7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抵押条款、保证条款都做出明确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谢某作为薛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薛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薛某违约给中行老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老城支行向薛某发放约定贷款21万元并对薛某购买的豫x号别克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期间,薛某偿还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x.2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谢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薛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薛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薛某归还贷款本金x.64元,利息及罚息7850.03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在被告薛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谢某对被告薛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提出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将该款付给被告薛某,而是付给了被告谢某,因此,该款应由被告谢某和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因贷款未支付给被告薛某,对此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将款直接支付给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中行老城支行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将贷款付给被告薛某,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薛某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薛某诉被告谢某、洛阳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借款x.64元,利息及罚息7850.0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计算);
二、被告谢某对被告薛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薛某、谢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