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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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叶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9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以来,淅川县X镇政府在引进外资建钒厂过程中,占用了王楼村X组的18亩土地(耕地约1.35亩,荒地17.98亩)。2007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九重镇政府按补偿标准领到了土地补偿款x元(荒地每亩5000元,耕地每亩8000元),郭某某将应领补偿款的群众兑付补偿款后,将钒厂已占有属于该组集体所有沟、桥、路、渠、坡梁等土地面积,私下分配到自己或他人名下,郭某某单独从中领取x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另被告人叶某某与郭某某商量,让郭某某给其虚报了2.5亩荒地,叶某某非法占有x元土地补偿款,郭某某又为叶某某外甥王XX虚报1亩荒地,领取的5000元补偿款,郭某得2250元,叶某得27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王XX、杜XX、郭XX、郭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控告书、九重镇政府与郭某组征地协议、王楼村X组土地款分配情况及明细帐、钒厂征地平面图、退款票据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村X组长和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己经手的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薛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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