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县人,无业,住巫溪县xx号,现住巫溪县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友玲,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县人,下岗工人,住巫溪县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向x与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曾友玲,被告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举行了结某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11日补办理了结某登记,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现就读巫溪县城厢中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粗暴、无耐性,又酷爱喝酒,致使原告身心疲备,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x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1998年举行结某仪式,1999年登记结某,并不是认识几个月就结某,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很大的水分,几位证人都是原告在2000年后认识的,他们根本就不清楚。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环境。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受关系,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某仪式,1999年6月11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某登记,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婚后,自2001年起,至2010年4月原告长期外出务工。2010年4月,原告回到巫溪后自己经营一家店铺,便一直在外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向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x及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龚x等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两人互生好感确立了恋爱关系,至两人决定组成新的家庭,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某至今长达十二年,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另,原告向x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自己的陈述,未能证实原、被告是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