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7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4岁,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3岁,住(略)(系被害人次女)。
诉讼代理人郭满堂、肖某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7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7年7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任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5月5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元钧、毕东,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7年7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单某某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2日以焦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元月24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个人财产;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某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日以(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关某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刑二复x号刑事裁定,不核准省高院(2009)豫法刑三字第X号维持对被告人关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关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高院重新审判。省高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9)豫法刑三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中对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单某某和附带民事的裁定部分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范传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代理人郭满堂、肖某飞,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单某某及辩护人陆某某、任某某、丁元钧、毕东、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焦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渑池县黄某汽车站,谎称拉发动机租乘张建伟的三轮车。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张建伟驾驶的五征牌蓝色机动三轮车驶向温县。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温县X乡X村南的老蟒河桥上时,于某某、关某某先后持刀朝张建伟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张建伟死亡。后将张建伟的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及一部黑色手机(价值434元)抢走。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法医鉴定:张建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脏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并出具了本案凶器弹簧刀,三被告人的年龄等有关某明,证人杨小盘等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和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关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于某某首先提起,又是于某某先动手杀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比于某某轻,系从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没有得到及其严重的程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单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于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赔偿张建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窜至渑池县黄某汽车站,谎称拉发动机租乘张建伟的三轮车。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张建伟驾驶的五征牌蓝色机动三轮车驶向温县。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温县X乡X村南的老蟒河桥上时,于某某、关某某先后持刀朝张建伟的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张建伟死亡。而后,将张建伟的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和一部黑色手机(价值434元)抢走。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三轮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由于某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张建伟花费了一定的经济费用为本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2007年7月7日,我将关某某从家叫出来,给他说了到嵩山县作小姐的生意。他准备和我一起去,并且他说,一块儿打的到嵩山时不给司机钱,把司机的钱和手机一块儿抢走。他想弄部手机用哩。他提出让先买两把弹簧刀,在抢出租车司机时吓唬一下司机,把东西抢走就算了。买过刀后,我对关某某说:“嵩山咱们不熟悉,万一弄不成事让公安机关某起来不值得。”就这样我一人去嵩山了。因为我从临汾回来后,借朋友陈翠翠2500元花完了没有办法在去山西,于某,就大胆的想弄辆三轮车,将车卖掉弄点儿钱。在7月X号,我就给单某某联系问他要不要三轮车。单某某答应要后,我首先想到去骗辆三轮车。但没有给关某某说。我想,我对小浪底那边的地形特别熟悉,就先找辆车对车主说要到黄某北岸拉动西,让他走到不好的路上,让司机去借东西,然后把车弄走。后来又想把车弄上摆渡穿上后,让另一个人缠住司机不让他上船,过河后将车开走。7月8日到新安县后见到关某某,我将此想法给关某某讲了。关某某说,到什么地方弄车哩。我说,到渑池县。关某某说,渑池县是我家,我不能去。就这样,我让关某某在新安等,我一人去渑池县了。当时天已晚了,我又返回新安县。后来,我想关某某没有手机,一旦将三轮车骗走后,关某某还必须将司机的手机骗走,不然,行骗肯定不成功。所以,否定了骗车的全过程。7月9日,单某某在电话里骂我一顿,他认为我把三轮车卖给了别人。并说,如果不能将车弄回来他就去郑某了。当时,关某某在跟前问谁的电话,我说是买三轮车的人的电话。这时关某某问,咋弄哩我说,去古城弄车。这样,我和关某某一起往渑池县去了。到黄某汽车站发现没有去古城的车了,就让关某某去看一下有没有往南村去的车。吃过凉皮后,身上的钱不多了。我临时改了主意,决定就在渑池县找辆三轮车。我到黄某汽车站附近停三轮车的地方走去,见到张建伟,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达成了租车协议。并留下了张建伟的电话号码。然后,在黄某汽车站附近找一家旅舍住下,我俩商量怎样抢三轮车。我给关某某说,就在渑池县弄辆车算了。关某某问我:“三轮车能卖多少钱呢”我说:“估计能卖四-五千元。”他说:“在渑池县弄车,就的把司机弄死,才能把车抢走。”我说:“咱俩因抢车将司机弄死,将来案发得挨枪籽儿,划不来。”他说:“那你说咋办。”我说:“咱俩用到将司机吓跑,咱把车弄走,司机对地形不熟悉,让买主小心一段时间,咱俩到外地去。过一段时间,估计不会出事。”就这样,关某某同意了我的想法,决定由我去买手机卡,让关某某去借钱。他借不来钱,我一气之下说,不弄了。关某某说,“不中,就把他弄死也得弄。”就这样,我们骗张建伟开三轮车从渑池县出来,到洛阳黄某收费站时,我和关某某商量咋办,关某某说:“司机离我家太近,一旦让他回去,将来认出我来就坏了,不如将他扔到黄某里,彻底让他回不去算了。”我说,绝对不行,这样太不值了。但到后来,到黄某北岸大堤上停车时,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啦,我说,快到了。在大堤上车跑时关某某示意我动手,我怕在车上捅张建伟一刀,他开车哩,再撞到那里更不值就没有动手。车停下后,因地里有看西瓜的人,没有动手。车一直到温县X乡X村南的桥上停车后,我决定动手了。我下车佯装解手,让关某某给我拿手纸,见关某某持刀向张建伟走去。关某某喊了我一声名字将我气坏了。本来我说是修理工,他喊我一声老表张建伟肯定听到了。我对关某某说,你去捅他屁股上一刀。关某某说:‘我不敢,我一捅他屁股怕他叫唤。’我随时从关某某手里接过刀朝张建伟走去,这是我的手机响了,张建伟扭头一看,见我拿刀靠近他,他当时在检查轮胎,起来跑已经来不急了,我看见他拿手机拨了11数字,我和他面对面站在一起,立即用到照他肚上捅了一刀。张建伟往车后边跑,正好被关某某在后边勒住他的脖子,张建伟说:“我把手机给你们。”我一手拿手机,一手又照张建伟的肚子上偏右侧一点儿捅了一刀。关某某死死勒住张建伟,我再次照张建伟肚上捅了一刀。张建伟用手抓住我拿刀的手,我用力甩开他的手,张建伟的手伤了,我又照他肚上捅了两刀。我捅过后对关某某说,我捅几刀了,该你捅了。我开始关某建伟的手机。关某某接过刀照张建伟捅开了。我对关某某说,赶快把他捅死,推下去咱们快走。关某某扭身往张建伟跟前去,我也上去,见张建伟下半身已经吊在桥下,头在桥上,两只手还在桥板上扒。我用手去拨张建伟的手,发现我脚上有血,就往车前跑看身上有血没有。关某某两脚照张建伟头上蹬了一下,将张建伟蹬到桥下了。我问关某某身上有血没有,关某某说没有。关某某说,他身上的钱还没有掏哩,我说,手机还在他手里,我又拿手灯找了找没找到说,算了。关某某说,我还没拿哩。就这样我们上车开车走了。我们两人一共捅张建伟七刀,关某某捅三刀,我捅四刀,还有一刀没有捅上。我将三轮车开回村里以2400元卖给单某某。
(2)、被告人关某某供:2007年7月7日下午,于某某开一辆出租车将我从家中拉到渑池县城。本来我俩打算到嵩县找两个小姐到山西卖淫,到渑池县后我没有手机用,就商量抢手机让我使用。于某我俩到渑池县的平板桥找个门市部买了两把弹簧刀,为抢手机吓唬人家的。买过刀后,于某某决定先不抢手机了。我俩坐车到新安去。将我安排在‘军营旅舍’里,他一人去嵩县找小姐说事了。7月X号下午于某某从嵩县回来对我说,咱去骗辆三轮车,把车主骗到焦作将车主杀死,将车抢走。我表示同意。于某某又对我说,我现在到渑池县弄辆车,等会儿给我打电话。就说弄到车了没有,快点儿。意思让车主相信我们,好骗车。于某某走后我在新安等他。可是我给他打电话时,他说太晚了。这样,7月8好没有作成案。7月8日夜里,于某某又到洛阳了。7月9日上午我在旅舍等他时,有一辆出租车来拉上我到洛阳接上于某某返回新安。于某某又提出到山西古城镇骗出租车,我同意了。7月9日上午我俩从新安坐车到渑池县黄某汽车站时,因为钱不多了于某某决定不去山西了。就在黄某汽车站找个旅舍住下,在旅舍里,于某某给我说,在渑池县骗车,车主已经找好了叫张建伟。这时我才说:“如果在渑池县骗车,就必须将司机杀死,免得以后在渑池县一旦被司机认出来就麻烦了。”就这样商量后,由于某某买手机卡,我去借钱,防止车主要运费暴露。可是后来我没有借来钱,我俩在黄某汽车站立交桥下见面了。到夜里7时许,张建伟开车来了,我三人就往焦作来了。在里洛阳公路大桥不远的收费站,于某某示意我动手,我不敢下手。到黄某北岸大堤上,沿大堤一直往东走,行走到头又向北拐到一条大路上,当时于某某称想解手让张建伟把车停了下来,于某某下到桥北地里假装解手,将我叫到跟前说让我捅张建伟,我说,不敢。于某某接过刀走到张建伟跟前照张建伟捅了起来。张建伟向后跑,正好被我从后边搂住他,用右胳膊勒住他的脖子,左手抓住张建伟的左手脖于某某拿刀照张建伟的肚子上捅了三-四刀。然后把刀递给我说,我捅过了,该你捅了,赶紧把他捅死弄到桥下算了。我接过刀照张建伟的肚子上捅了两刀,将张建伟推倒桥下。我俩又到桥下找手机但没有找到,就赶紧上来将弹簧刀扔到路西边的地里,然后开车跑了。这时,于某某说手机在他的口袋里。我们将车开到黄某大堤上,把车上的手续和后车门抛到黄某里。将车开到太涧村大队部院里。将车卖给太涧村的一个人,得款2400元。又连夜赶到洛阳,于某某给我300元,并说以后事发了,他一人承担。我俩坐车到新安县,我到一个理发店里拿了于某某的衣服换了换,回到渑池县家中,将作案时穿的裤子拿到村南不远的半坡上烧了,于7月11日到山西打工了。我共捅张建伟前面两刀,右裤腿上沾有血迹。
(3)、被告人单某某供:2007年7月9日,于某某曾经卖给我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那天晚上12点多我在打牌,于某某打来电话说,车开回来了,放在那里。我说,现放到大队部里。后来经过讨价还价,我给他2400元。当时我问他车是那里的,于某某说车是他的伙计在渑池县偷的。十几天前,于某某在新安县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比你的强,你要不要。我说,相中车,价格合理就要。并同意于某某将车开回来。7月24日于某某从洛阳回到家中对我说,这辆车就是蟒河桥下死人的车,我要将车退给他,他说得8月1日才退钱。我让他将车弄走,于某某准备当天将车弄到黄某里。怕留下指纹,又买了灭害灵一类东西在驾驶室里喷了喷。我怕受牵连没有阻止。
(4)、杨小盘(于某某母亲)7月26日证,在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于某某回到家中脱掉上衣让我给他洗衣服,我给他洗了。他出去一会儿,我外甥关某某进来了,我见他的白裤上有血迹。问他咋回事儿,关某某说杀鸡溅的。我不相信,又问于某某,于某某说和别人打架弄的,不让我管这事,拿着衣服走了。7月26日,我和丈夫于某份、于某某坐我村于某昭的车从洛阳回来,在路上听于某某说他往村大队部放了一辆车。于某昭问他车从那里弄得。于某某说,别人把人杀了,我把车开会来了。我说,于某某,你要杀人了赶紧去投案。于某某说,你不要管,单某某让把车开到一个地方。
(5)、王某青证,2007年7月10日18时许,我给果树打完农药准备到北边的玉米地里打药,走到老蟒河桥时,见到四-五个孩子在桥上比划。他们说,桥下躺个人。我一看确实是躺个人,此人头朝北,脚朝南,带有眼镜,左胸上面有个疙瘩,脸色发白。就报110了。
(6)、张建钟证,我三弟张建伟在渑池县黄某汽车站南门前拉货。7月9日1时40分他给我大姐夫马流文打电话说,有人让他到焦作拉康明斯发动机到陕西柴洼乡,大姐夫不同意他去。张建伟说,人家出500元运费。大姐夫说,让先付运费,然后找个人和他同去。下午六点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看对方的证件。三弟给我讲对方的电话号码是x。7月9日晚8时,三弟还说,今天走明天回来。第二天我们就联系不上了。10日和11日就报了案。14日我们又到310国道磁涧收费站查询,发现7月9日21时许有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与张建伟所驾车辆相似。当天晚上8时,在电视里看到温县公安局播出的认尸启示后就到温县。经辨认尸体,确认系三弟张建伟无异。张建伟开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牌号为M-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7)、单某栓证:于某某是我们太涧村人,2007年7月10日左右在大同左方县X乡郭家墙煤矿打工。干有四-五天,在这期间,他给我一部黑色直板x型手机。他借我600元说是送他媳妇哩,再也没有回来。2007年7月26日此手机被温县公安机关某留。
(8)、王某波证,2007年7月24日上午在我家的地里拾到一把弹簧刀,我拿出交给公安机关。我家的地就在死人的桥南三-四百米远,7月10日下午我还到现场看了一会儿。
(9)、于某平证,2007年7月11日下午,于某某从河南来到我家。7月14日,他和女朋友一起去大同了。一星期左右回到我家。7月21日离开我家。22日他给我打电话说到焦作了。在山西期间,我二嫂给我打电话让问一下于某某是否与家中一座桥的死人案件有关,于某某说和他没有关某。
(10)、李娜(渑池县世纪通讯门市部服务员)证,大约在2007年7月上旬,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一张移动手机卡,户主名叫张丽,号码为x。与张建钟证明其三弟张建伟联系的货主手机号码x相一致。
(11)、闫福飞(渑池县平板桥爱心商店业主)证,在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旁晚,两个20岁的年轻人在我商店卖了两把刀,付35元钱。其中就有照片上的那把刀。
(1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某县X乡X村南1000米老蟒河桥处。桥南980米为小郑某村。桥西为西辛村玉米地。桥东侧为东辛村玉米地。老蟒河桥在此处呈东西流向,桥南北横跨于某上。并记载了现场周围所留的血迹和尸体的具体形态,以及在现场提取的血迹和脚印、现场照片。
(13)、法医鉴定:死者张建伟身上共有七处伤口,其中胸腹部六处,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蹼间一处。结论:张建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而死亡。
(14)、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中心现场及周围所提取的血迹、烟头、无名男尸的心血(1)号。经检验为无名男尸所留的机率为99.x%。
(15)、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痕检字X号鞋印鉴定结论:2007年7月X号送检的于某某的左脚运动鞋可以形成现场鞋印。
(16)、价格鉴定结论: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x元。CECT手机一部,价值434元。共计x元。
(17)、(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5月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撤销(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8)、辨认笔录记载:2007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员刘永生、王某某等人的押解下,在见证人杨海发的见证下,到招贤乡X村老蟒河桥,确认了该桥就是伙同关某某作案的现场。又辨认了作案后抛三轮车手续和后车门的位置。下午,又辨认了作案所用的凶器弹簧刀。
8月X号,于某某辨认了买手机的地方(渑池县X路X路北侧的世纪通讯商店)。又辨认了购买弹簧刀的地方(渑池县平板桥下坡口爱心保健品商店)。租车地点(城东立交桥转盘西北角)。
(19)、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关某某7月28日辨认了作案现场。7月29日辨认了作案凶器弹簧刀。8月3日辨认了焚烧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的现场(渑池县X镇X村东南500米的半坡地里)。
(20)、扣押物证清单某载:侦查员在于某某家卧室内搜查出眼镜盒一个,上有‘仰韶眼镜店’字样,车牌照一个号码为豫M-x,运动鞋一双号码为40码,并扣农用三轮车及车钥匙。在单某栓处扣押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1)、扣押、发还物证清单。
(22)、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盗窃被行政处罚1000元并处15日拘留。
(23)户籍证明:于某某,生于1986年11月4日,籍贯系河南省新安县。住(略)。
关某某,生于1985年8月3日,渑池县人,住张村X村一组X号。
单某某,生于1971年5月5日,新安县人,住(略)。
(24)、抓获证明,2007年7月27日8时许,乡宁县管头派出所民警刘乡来、刘晋平配合温县公安局民警曹宝成、王某某等人在管头镇X村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
(25)、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7年7月26日11时许,该队侦查员刘永生、王某某等将犯罪嫌疑人单某某抓获后,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某获其他涉案人员。经单某某用手机与于某某联系后,确认于某某刚从洛阳返回家中,并用共用电话与单某某联系。该局民警在村中将其抓获。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其表哥关某某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关某某的藏身地点。在于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山西省乡宁县一煤矿上将关某某抓获。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某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犯罪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关某某,二被告人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共谋杀人后抢车得到共识,在杀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共同造成了出租车司机张建伟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关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2008年5月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刑罚,即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某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赡养费,张某乙抚养费,张某丙抚养费,交通费,赔偿被害人张建伟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