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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林、审判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龙世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龙xx和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自2000年起,向原告购买重晶石矿,但被告均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06年9月15日,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购货往来情况说明,对所欠货款情况予以说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就偿付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合计75万元,并对偿还欠款时间作出计划安排,但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未按承诺支付余下货款。后经屡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余下货款。故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应付之日200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起)。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是与xx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与xx公司无关。所以,我们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重晶石矿,但被告均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06年9月15日,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购货往来情况说明,对所欠货款情况予以说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就偿付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合计75万元,并对偿还欠款时间作出计划安排,但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未按承诺支付余下货款。后经屡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余下货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被告支付x元货款。

另查,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xx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4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曾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因购销合同纠纷均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终结。

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次对账及结算单三份、还款承诺一份,证实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共欠原告货款75万元。

2、2000年2月24日、2002年4月22日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3、2000年9月5日、2005年2月1日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

4、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命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投资的下属公司。

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及裁定书二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含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终结。

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1日出具的(2001)中国xx授办字第X号授权书:“经中国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湖南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我公司与桂林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的具体经营事宜和办证事宜。”以此主张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重晶石,此证据与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00年2月24日、2002年4月22日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相抵触,该两份证据说明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晶石均与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对双方之间的货款予以结算。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0年9月5日、2005年2月1日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亦能说明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购买关系,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向本院提供的授权书主张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重晶石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晶石矿,尚欠原告货款未能支付,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尚欠余款,并支付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计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怀化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张帆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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